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64号
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陆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214,061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验收竣工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民防设备,合同总计514,061元,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214,061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确存在买卖的事实,但被告尚欠货款68,986元,由于双方对尾款存在争议,所以尚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买卖合同1份,2、发货单2份,3、进账单1份,4、发票1份,5、催款函及快递单各1份,6、企业资质1组,7、验收资料1组。被告提交了1、付款申请单及支票1组,2、付款清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及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谭国忠的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民防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14,061元的民防产品,2013年10月15日及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产品,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4,061元,但被告未予采纳,原告遂涉诉。
另查,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合同签订人谭国忠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单,确认涉案合同的设备金额为514,061元,已支付设备款125,075元,本次支付300,000元,余款到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并明确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送货,10月15日安装完成,当日谭国忠向被告领取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一张,10月10日该支票承兑。2014年10月29日,谭国忠在被告处领取涉案合同设备款20,000元,据此,被告确认所欠货款68,9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付款凭证中谭国忠的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谭国忠签字的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二份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谭国忠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那么谭国忠在该合同项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行为,其2014年10月9日及10月29日在被告付款单上签字的行为亦认定为原告的行为,且原告确实也收到被告300,000元的支票,故本院采纳被告辩称已支付设备款445,075元,尚欠68,986元。另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自验收竣工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着,2014年10月15日安装完成,余款自验收竣工1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验收竣工日期,故本院对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原告发送催款函日期2016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986元;
二、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元,减半收取2,480.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