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达凯塑胶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高东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东路1992弄358号。
法定代表人:郝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沁,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工业园区高翔环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徐侠,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达凯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凯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凯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凯塑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东建筑公司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高东建筑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由高东建筑公司所属设计院设计,其在本案一审提交的图纸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达凯塑胶公司确认,该图纸对达凯塑胶公司无意义(价值)。况且,高东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他人支付过设计费用。2、承接本案所涉工程需环保资质,高东建筑公司曾向达凯塑胶公司确认其具有相应资质,后在投标过程中查验高东建筑公司实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3、高东建筑公司自愿参加投标程序,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
高东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高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凯塑胶公司支付高东建筑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其中包含设计费用78,000元、现场勘测费用27,000元、现场统计工作量费用30,000元、编制施工方案费用15,000元、工程量预算估价费用30,000元、企业运用管理费20,000元,上述合计20万元);2、判令达凯塑胶公司赔偿高东建筑公司可得利润损失20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高东建筑公司(乙方)与达凯塑胶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甲方生产车间3、4、5楼的粉尘超标及粉尘作业爆炸性区域的非防爆电气设置整改为防爆设置工程。其中,一、乙方负责:1、统计生产车间3、4、5楼,所有改造区域的电气仪表部分,整改工作量报甲方签字确认。2、统计生产车间3、4、5楼土建部分整改工作量,并出草图,报甲方确认。3、风机及除尘器基础图,报甲方确认,并与设计沟通,计算承载重量。4、吸风除尘系统的设计及平面布置方案,报甲方确认,由乙方所属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设计费用为78,000元。5、所有整改内容及土建和吸风除尘系统的安装调试。6、按设计完成所有整改内容,以委托防爆检测机构对爆炸性区域电气设施检测,出具的防爆检测报告与现场粉尘浓度委托第三方检测符合职业病防护标准作为通过验收依据。二、甲方负责:1、配合乙方现场勘查,提供相关设计依据,确保整改数据的准确。2、在施工时,配合乙方现场情况的安全交底。3、配合乙方电气、仪表施工时的现场交底工作。三、其他事项:1、项目完成相关设计后,签订施工合同。2、本协议书中的设计费用在整体项目合同实施中先行予以支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达凯塑胶公司向高东建筑公司提供厂房设备平面布置图。
一审审理中,高东建筑公司提供其作为甲方于2017年3月28日与山东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涉案粉尘整改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服务;图纸包括图纸目录、设计说明、管道平面布置图、管道轴测图、管道数据表、综合材料表;设计费为78,000元,于图纸提交时一次性全额支付。高东建筑公司还提供了山东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粉尘改造项目暖通施工图纸(含设计说明、一至五层及屋顶暖通风管平面图、除尘系统流程图)、电气施工图纸(含一至五层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关于工作量及相关情况。高东建筑公司称,双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后,达凯塑胶公司提供了厂房设备平面布置图,高东建筑公司遂进行测量,完成协议书第1-4项工作,并经达凯塑胶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确认,之后形成设计图纸。高东建筑公司通知达凯塑胶公司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双方遂进行多轮报价。2017年4月24日高东建筑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工程报价,5月4日发送施工方案,6月19日发送报价及预算书。后双方协商工程价为130余万元。由于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故高东建筑公司没有向达凯塑胶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之后,达凯塑胶公司称集团公司接手此事,要求招投标。高东建筑公司又于2017年7月3日参加投标。三天后被告称高东建筑公司并未中标。高东建筑公司要求达凯塑胶公司支付设计费78,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达凯塑胶公司则称,其员工并未收到高东建筑公司发送邮件,高东建筑公司也未向达凯塑胶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涉案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也需要环保资质,高东建筑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参与招投标,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高东建筑公司、达凯塑胶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意向书具有缔约意向的性质,为双方缔结正式合同文本做准备。《合作意向协议书》也约定项目完成相关设计后,签订施工合同。高东建筑公司为涉案项目进行了投入,完成了暖通及电气图纸。之后,达凯塑胶公司以涉案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为由,拒绝与高东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作意向协议书》中并未就招投标程序进行约定,达凯塑胶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高东建筑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支出20万元,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达凯塑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予以酌定。关于高东建筑公司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一则本案不存在必然产生该部分利润的证据。二则利润损失并非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故高东建筑公司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达凯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7元,减半收取计3,713.50元,由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8.50元,由上海达凯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高东建筑公司完成一定的统计、设计等工作,经达凯塑胶公司确认后,双方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本案所涉的《协议书》约定了为缔结正式合同文本,双方所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协议书》内容说明双方处于订立正式合同前的准备过程中。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通知、阐明、保护及照顾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只要高东建筑公司完成一定的工作,达凯塑胶公司确认后,双方即可签订正式合同。达凯塑胶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中阐明签订正式合同还需招投标程序及对主体资质有何要求,达凯塑胶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又增加了上述要求,显然违反先合同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高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其为签订正式合同已经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缔约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在达凯塑胶公司未与高东建筑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高东建筑公司为签订正式合同做的准备工作、投入显然已经成为其损失。高东建筑公司向达凯塑胶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再次,关于达凯塑胶公司主张高东建筑公司未向他人支付过设计费,故达凯塑胶公司无需向高东建筑公司支付费用的观点。本院认为,在高东建筑公司已经提供图纸等证据,而达凯塑胶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高东建筑公司在缔约过程中为签订正式合同做了准备工作,此种准备工作是其付出的缔约成本。况且从双方2017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至2017年7月最终确定未缔约过程中,按照常理作为缔约一方的高东建筑公司当然会为签订正式合同投入一定的洽谈成本。一审法院根据高东建筑公司在缔约过程中确实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存在一定的投入,达凯塑胶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程度,综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达凯塑胶公司赔偿高东建筑公司4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最后,达凯塑胶公司主张高东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对其并无意义且未经过其确认,此观点并不能推翻高东建筑公司为正式合同签订做了准备工作的事实。达凯塑胶公司主张高东建筑公司告知其有相应资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至于高东建筑公司是否自愿参与投标程序的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性。
综上,一审判决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达凯塑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上海达凯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翟从海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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