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科元燃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因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达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家雄、秦华平,被上诉人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原审第三人上海科元燃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赢、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26日,圣达因公司和上海亚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订立低温液体贮槽定做合同,约定:圣达因公司向亚泰公司供货范围为3台低温液体贮罐、3台空湿式汽化器、3台贮气罐、3台低温液体泵、从贮槽进液到贮气罐出气后至亚泰公司调压站前的管路的安装及圣达因公司所供货设备的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和压力管道使用证的办理;从贮槽进液到贮气罐后亚泰公司调压站前范围内的设备布置的设计、安装、拍片检验、办理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证等;从贮槽进液到贮气罐之前的连接管道材料由圣达因公司自备;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1,065,000元。
同年9月1日,圣达因公司和高东公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和安装协议,约定:1、圣达因公司同意由高东公司为圣达因公司供给其用户的3台低温液体贮罐、3台空湿式汽化器、3台贮气罐、3台低温液体泵设备罐区内现场安装以及贮气罐后到用户调压站前范围内的现场安装;从贮槽进液到贮气罐之前的连接管道材料由圣达因公司自备;高东公司的工作范围还包括从贮槽进液到贮气罐后亚泰公司调压站前范围内的设备布置的设计、安装、拍片检验和安装完成后为圣达因公司的用户办理其安装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容器使用证交付圣达因公司后,方视为安装结束;合同总价款60,000元。同年9月1日,高东公司与科元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科元公司对亚泰公司气站管道工程中的氧气、氩气、氮气管道、贮罐基础进行设计;专业范围包括管道、土建;设计费用为11,500元等。2004年6月,高东公司将低温液体贮槽系统安装完毕交亚泰公司使用。
2008年1月3日,亚泰公司配气站内两台贮罐爆炸。事故发生后,由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该起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委托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爆炸原因进行基数鉴定。同年3月14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作出《特种设备安全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为该事故主要原因为:材料发生脆断是造成气化器下游的氧罐和氩罐最终发生爆裂的直接原因。没有气化器后温度过低联锁保护系统,在气候条件恶劣的情况下,气化器上时间连续使用,导致翅片管表面结霜严重,并且在气化器严重结霜时仍超负荷使用,未作停用处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2008年6月6日,圣达因公司和亚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圣达因公司退回价值1,065,000元的三台15m?贮罐,同时赔偿亚泰公司其他损失295,000元,合计圣达因公司交付给亚泰公司赔偿和退货款共1,360,000元。
2008年6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上海亚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1.3”氧气、氩气平衡罐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这是一起人为的责任事故,在这起事故中,圣达因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在设计配气站工程时未按国家标准GB16912-1997“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中第10.3.5条规定:“气化器后,应设温度检测系统,气化器后的氧气温度不准低于0度,并设置温度过低停液氧泵的联锁保护系统。”进行设计,致使整套装置存在致命缺陷,应负主要责任。亚泰公司对该装置的三台平衡罐已超过全面检验有效期(2007年5月)未进行定期检验,未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超负荷使用,管理混乱,应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圣达因公司对已销售的同类产品都必须加装气化器出口温度检测和联锁保护装置。同年8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520080039号),以圣达因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为由对圣达因公司进行了处罚。圣达因公司被处以500,000元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1,109.94元,没收违法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气化器出口处加装温度监测和联锁保护装置究竟是圣达因公司的责任还是高东公司的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高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承包的仅仅是设备及管道的布置设计和安装,其所承担的设计义务也仅仅是设备及管道的布置,至于整个系统中应该配备哪些设备和装置,则应该属于整个系统的设计范畴。原审法院为此曾专门走访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该院明确表示,该院针对涉案事故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述的“管道工程设计中在气化器后未设温度监测系统和温度过低停低温液体泵的联锁保护系统”中的设计概念指的是整个系统的设计,而不是单指管道设计。因此,涉案工程的气化器出口处是否应该或需要加装温度监测和联锁保护装置并不是高东公司的合同义务,圣达因公司要求高东公司赔偿1,861,109.94元,没有相应的法律及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圣达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9元,由圣达因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圣达因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采信圣达因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二、圣达因公司承担的是亚泰公司整个配气站的设计安装,而非仅针对管道布置,科元公司和圣达因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内容也针对的是整个系统的设计。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的气化器出口处需要加装温度监测和联锁保护装置不是高东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三、圣达因公司与亚泰公司之间商定的赔偿金额是最低最合理的数额,圣达因公司向客户赔偿后再向设计人、施工人追偿合理合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圣达因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高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一、原审法院开庭时组织当事人对圣达因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高东公司严格按照与圣达因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协议约定将部分工程交给了科元公司。高东公司的资质仅是建筑安装,不具备设计资质和能力。高东公司向圣达因公司收取60,000元的安装费,扣除应向科元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仅剩的费用与涉案高危险复杂的系统设计所应承担的风险也不相一致。而且专业检测部门和政府部门都介入了涉案事故的最终处理,认定过错人为圣达因公司和亚泰公司,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也未涉及高东公司和科元公司,故涉案事故与高东公司、科元公司无关。三、圣达因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与亚泰公司自行商定的,赔偿协议也签订于事故调查报告出具之前,故高东公司对此损失不予认可。圣达因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贮罐从亚泰公司取回,经整修后可以重新出售。圣达因公司再要求高东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亦不公平。
科元公司答辩称:其同意高东公司的答辩意见。圣达因公司对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合同关系的逻辑理解错误。科元公司仅负责管道布置和土建等基础部分的设计。管道布置有专门的规范性文件,管道布置和管道工程设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科元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管道工程是一个大概念,不仅包括设备安装还包括设备本身。科元公司的设计完全是按照圣达因公司提供的草图进行的,未附加任何自身的主观意识。
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高东公司承接的工程的范围及设计、安装温度过低保护系统的设置是否属于高东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圣达因公司诉请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圣达因公司与高东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约定高东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有从贮槽进液到贮气罐后至用户调压站前范围内的设备布置的设计、安装等。高东公司认为化工部于1992年颁布的《化工装置设备布置设计工程规定》中对设备布置设计的范围有专门的规定,仅包括对已选定设备的布置、排列进行设计,使其符合环保要求等,并规定设计单位不得改变设备的工艺流程,也不得擅自添加任何设备附件。圣达因公司对高东公司提出的化工部上述规章没有异议,故应认定高东公司仅负责涉案成套设备的管道安装及土建基础部分的设计。圣达因公司认为《安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布置的概念并非仅指管道安装的概念,但圣达因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根据高东公司的经营资质及有关行政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结论分析,高东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安装公司,不可能了解涉案成套设备的操作模式及相应的操作技能,更不可能了解涉案成套设备在温度过低时应安装相应的联锁保护系统。第三,高东公司与科元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设计范围的约定中也未包括对整个成套设备系统的设计,而上述《安装协议》也未明确约定高东公司有对成套设备系统进行设计、安装的合同义务。第四,《安装协议》中明确约定设备的所有管道及连接装置均不是高东公司提供的,由此推断,现当事人系争的温度过低时的联锁保护系统也不应该由高东公司提供。第五、涉案贮罐发生爆炸的原因系因在气化器出口无温度监测和保护装置,从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事故调查报告中分析,该保护装置应属于成套设备制造厂家的设计范围,且圣达因公司作为低温压力容器制造的专门厂家,理应比高东公司、科元公司更了解低温压力容器的设计及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引发的危及安全的问题,并对设备自身的设计进行改进。第五,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及的《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16912-1997)规定了氧气及相关气体生产、储存、输配和使用中必须遵守的安全要求,该规程主要适用于深度冷冻法生产氧气及相关气体的企业,该国家标准并不适用高东公司或科元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高东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仅为对涉案成套设备管道的设计及土建的安装,不负责整个成套设备系统的设计及安装;高东公司也不承担对温度过低的联锁保护系统的设计、安装责任。圣达因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圣达因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圣达因公司与亚泰公司协商其承担的亚泰公司的损失;第二部分为圣达因公司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而产生的损失。第一部分损失系圣达因公司与亚泰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高东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且圣达因公司在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之前已与亚泰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圣达因公司该赔偿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对亚泰公司提出的索赔事宜进行合理辩驳的权利,而之后的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了亚泰公司对此次事故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圣达因公司放弃相应的辩驳权利,而要求高东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对高东公司不公平,其与亚泰公司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高东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部分损失系因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产生,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涉及到高东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高东公司应该对此次事故担责,故圣达因公司要求高东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圣达因公司不能证明高东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圣达因公司要求高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圣达因公司认为原审未采信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9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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