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32182号
原告: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郝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沁,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东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达凯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凯塑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绛和郁韶荣、被告达凯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和金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其中包含设计费用78,000元、现场勘测费用27,000元、现场统计工作量费用30,000元、编制施工方案费用15,000元、工程量预算估价费用30,000元、企业运用管理费20,000元,上述合计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润损失20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确认被告将自己的生产车间3、4、5楼的粉尘超标及粉尘作业爆炸性区域的非防爆电气设置改为防爆设置的整改工作交于原告施工。《合作意向协议书》对于设计统计的内容、范围、设计费用及整改施工完成后的验收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技术人员对涉案改造工程进行测量、计算,完成协议书约定的1、2、3、4向工作。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突然提出终止《合作意向协议书》,不仅不支付原告为设计改造工程所花费的必要支出20万元,并且造成原告可得利润损失208,500元。原告屡次与被告交涉要求付款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凯塑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对环保资质均有要求,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筛选施工单位,原告由于缺乏相关环保资质,所以未能中标。在原告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仅是双方的合作意向,并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第二,原告所述完成《合作意向协议书》第1-4项工作,但未有证据证明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图纸设计,首先,设计是参与投标报价的前置环节,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其次,《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所属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然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并非由其设计院所设计,与意向书的约定不符。再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交设计图纸,被告也没有对设计图纸进行过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高东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达凯塑胶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甲方生产车间3、4、5楼的粉尘超标及粉尘作业爆炸性区域的非防爆电气设置整改为防爆设置工程。其中,一、乙方负责:1、统计生产车间3、4、5楼,所有改造区域的电气仪表部分,整改工作量报甲方签字确认。2、统计生产车间3、4、5楼土建部分整改工作量,并出草图,报甲方确认。3、风机及除尘器基础图,报甲方确认,并与设计沟通,计算承载重量。4、吸风除尘系统的设计及平面布置方案,报甲方确认,由乙方所属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设计费用为78,000元。5、所有整改内容及土建和吸风除尘系统的安装调试。6、按设计完成所有整改内容,以委托防爆检测机构对爆炸性区域电气设施检测,出具的防爆检测报告与现场粉尘浓度委托第三方检测符合职业病防护标准作为通过验收依据。二、甲方负责:1、配合乙方现场勘查,提供相关设计依据,确保整改数据的准确。2、在施工时,配合乙方现场情况的安全交底。3、配合乙方电气、仪表施工时的现场交底工作。三、其他事项:1、项目完成相关设计后,签订施工合同。2、本协议书中的设计费用在整体项目合同实施中先行予以支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厂房设备平面布置图。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作为甲方于2017年3月28日与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涉案粉尘整改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服务;图纸包括图纸目录、设计说明、管道平面布置图、管道轴测图、管道数据表、综合材料表;设计费为78,000元,于图纸提交时一次性全额支付。原告还提供了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粉尘改造项目暖通施工图纸(含设计说明、一至五层及屋顶暖通风管平面图、除尘系统流程图)、电气施工图纸(含一至五层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关于工作量及相关情况。原告称,双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后,被告提供了厂房设备平面布置图,原告遂进行测量,完成协议书第1-4项工作,并经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确认,之后形成设计图纸。原告通知被告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双方遂进行多轮报价。2017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工程报价,5月4日发送施工方案,6月19日发送报价及预算书。后双方协商工程价为130余万元。由于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之后,被告称集团公司接手此事,要求招投标。原告又于2017年7月3日参加投标。三天后被告称原告并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78,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则称,其员工并未收到原告发送邮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涉案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也需要环保资质,原告与其他两家公司参与招投标,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意向书具有缔约意向的性质,为双方缔结正式合同文本做准备。《合作意向协议书》也约定项目完成相关设计后,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涉案项目进行了投入,完成了暖通及电气图纸。之后,被告以涉案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合作意向协议书》中并未就招投标程序进行约定,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支出20万元,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一则本案不存在必然产生该部分利润的证据。二则利润损失并非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达凯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7元,减半收取计3,713.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高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8.50元,由被告上海达凯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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