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2845号之一
申请人: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佳龙苑5号楼1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嫣楠,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大厦主楼23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第二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宁0104民初28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支行账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期限为一年(保全金额888790元)。现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第二分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第二分公司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支行账户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汪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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