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21民初4296号
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宁***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彩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