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兴远通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金晟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鸿兴远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03民初2741号
原告:宁夏金晟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鸿兴远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金晟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隆公司”)与被告宁夏鸿兴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远通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22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宁0303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对案外人吴忠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5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查封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区、706室、707室,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2021年10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进行调解为由申请延长审限,延长45天,经本院审查后,扣除相应审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晟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鸿兴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2530000元,并返还逾期付款违约金432640元(自2020年9月22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并实际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合计296263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区、706室、707室三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鸿兴远通公司供应钢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钢材全部运送至被告鸿兴远通公司指定地点,但被告鸿兴远通公司一直以资金不足拖欠货款,后经双方确认,未结货款金额为25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且被告**作为保证人,并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706室、707室三套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是被告鸿兴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中关于保证人**的担保事实,即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706室、707室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等与房屋权属有关的凭证留置在原告处,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刘某辩称,1.原签订的合同的相对人是孙国震,孙国震挂靠的是被告鸿兴远通公司的资质,做宁夏易达焦炉煤气制LNG项目综合供水工程,提供的具体收货、结算均是由孙国震签署,因为原告没有找到孙国震,所以起诉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股东马长杰与施工甲方吴忠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是朋友关系,为了便于原告与甲方吴忠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方便结算,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意吴忠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2.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LPR计算;3.希望我公司与原告进行调解,与吴忠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1.该债务并非是刘某的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是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在承建他人项目工程时所产生的公司债务;2.被告**并非是欠款人也并非是担保人,对于还款协议内容均不知情,如有还款协议也并非是**本人的签名,也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原告持有兴庆区绿地21城A区7号楼705室、706室、707室相关凭证,请立即返还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晟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还款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中,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中加盖原告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的公章,结合被告鸿兴远通公司法人暨被告刘某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3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逾期未偿还,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拖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但该份还款协议中,被告鸿兴远通公司承诺以吴忠市通达煤化工的应收账款进行担保,双方未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未设立。故对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相关的担保事项不予认定;2.还款协议1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建设工程结算书3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联6张。该组证据中,还款协议加盖原告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的公章,结合被告鸿兴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30000元并于2020年12月2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逾期未清偿承担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但是该组证据中,虽然原告留置了以被告**名义订立的三套房屋的不动产相关手续,但是留置不动产手续对于所对应的不动产并不发生留置的法律效果,且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也不发生物权担保的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围绕留置的不动产权相关手续行使担保物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鸿兴远通公司企查查信息1份,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依据法律规定,法人具有独立地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与被告**因存在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原告金晟隆公司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被告鸿兴远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同就产品的名称规格、销售金额、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鸿兴远通公司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两份,被告承认拖欠钢材款253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偿还,若未按期偿还,则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金晟隆公司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金晟隆公司主张以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鸿兴远通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鸿兴远通公司与原告订立的还款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本金2530000元为基数,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上浮30%分段计算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的止违约金为118994.2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金晟隆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被告鸿兴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担保公司对外债务,将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留置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进行留置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物权担保对于被告刘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公司债务由公司独立承受,被告刘某、**虽是夫妻关系,但是公司债务不能直接归属于法定代表人刘某,亦不能将公司债务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刘某辩称,案外人孙国震挂靠被告鸿兴远通公司的资质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案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鸿兴远通公司、刘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七、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鸿兴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金晟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994.2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金晟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1元,减半收取计15251元,由原告宁夏金晟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由被告宁夏鸿兴远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唯  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