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6622号
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法定代表人:陈金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宁夏鸿兴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刘自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系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鸿兴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银川冀川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志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彩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