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5民初153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诚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远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金某,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远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鸿兴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兴远通公司支付**工资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兴远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工资9635元,鸿兴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至10月,**在**承包的××区改造项目工地做电焊工作。2020年9月至12月,**在鸿兴远通公司承包的吴忠市XX项目工地做电焊工作。**挂靠在鸿兴远通公司。上述工程结束后,**及鸿兴远通公司一直未向**发放工资。2021年1月11日,经**与**结算,**向**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欠工资24640元。经**多次催要,**及鸿兴远通公司仅向**支付了吴忠项目的工资15005元,下欠963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鸿兴远通公司辩称,鸿兴远通公司是一家特殊设备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说的吴忠XX项目是水泥罐体安装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法律并未禁止就安装合同进行分包。吴忠XX项目系鸿兴远通公司转包给山东XX公司。西夏XX项目与鸿兴远通公司无关。就本案而言,**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要求鸿兴远通公司以转包人或被挂靠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向**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雇佣**先后在XX改造项目工地及吴忠XX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12月16日,考勤员田传成向**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西夏能源8月工资6584元,已发3292元,欠3292元,9月工资4375元,10月工资1968元,共计9635元。吴忠通达9月工资4768元,11月工资9537元,12月工资700元,计15005元。并注明基本工资350一天,加班8小时为一天。2021年1月11日,**在上述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并将日期误写为2020年1月11日。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鸿兴远通公司向**转账3292元。2021年1月26日,吴忠市XX有限公司向**转账15005元。以上转账附言均为“工资”。庭审中,**认可鸿兴远通公司支付的3292元系工资结算单中载明的8月已发工资,吴忠市XX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5元系工资结算单中载明的吴忠通达项目的全部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工资结算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为**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视为对田传成与**结算结果的认可,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下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要求**支付劳务费9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主张鸿兴远通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要求鸿兴远通公司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6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实收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亚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佳明
书记员 张文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附件1: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件2: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