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兴远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远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03民初259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远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体户,住山东省泰安市。 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诉被告宁***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兴远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本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438.4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宁夏**天然气有限公司院内综合供水车间做外墙保温、腻子及室内腻子工程。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及刮腻子连工带料每平米105元,其中保温价格为70元,刮腻子价格为35元,室内两遍腻子带喷涂涂料为每平米21元,如果是防水涂料每平米加1元,工程结束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场施工,在原告将外墙保温及腻子施工完毕且将室内腻子材料拉进场内时,业主方即**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方外墙正负零以下50公分腻子收尾工程和室内腻子工程不再要求原告施工,其自己组织工程队施工。后原告与二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沟通得知该行为系被告与业主产生分歧所致,无奈,原告就已做完的工程与**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告完成室外保温墙及腻子工程量为1634.75平方米,檐子及部分刮腻子工程量为165.42平方米,共计价款为177438.45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后经过太阳山管委会协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人工工资,现尚欠工程款47438.45元未支付。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后续工程没有办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也非公司印章,系被告**私刻。关于原告施工的内容、结算等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起诉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与公司系合伙关系,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并非公司职工,其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并非工程负责人,其仅为现场一个安全员。原告**公司支付的13万元工程款也非公司支付,而是建设单位支付的,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缺席未作**,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将**公司综合供水车间外墙保温及室内腻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该合同中被告***通公司的印章为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被告***通公司辩称未给**授权,但其明确**其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开发关系,其在另案庭审中明确表述就涉案工程**全权代表公司,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协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通公司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中无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该结算单系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述录音能够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及***通公司进行核算的事实,予以认定;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通达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承诺书、付款申请单各一份,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被告***通公司合作承包宁夏**焦炉煤气制LNG项目综合供水工程,以被告***通公司名义与**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负责工程具体施工。2021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公司综合供水车间外墙保温及室内腻子工程由原告施工。一、外墙保温包括:6cm苯板粘贴,胶浆、挂网、两遍腻子,打光喷涂防水涂料。价格每平米105元;二、室内两边腻子带喷涂涂料,每平米21元,如果是防水涂料每平米另加1元;三、实际施工结算面积,窗口减半;四、付款方式,乙方入场开工一周后,甲方先付两万,工程结算后15日付清;五、违约责任:双方中途不得反悔,否则违约一方赔偿对方三万元作为补偿……。落款处甲方**签字捺印并加盖“宁***远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焦炉煤气制LNG项目综合供水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产生分歧导致原告在完成外墙保温工程后被迫停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太阳山管委会协调,由**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3万元。至今原告与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180673.52元。花费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问题。该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其内容看,应当属于工程分包协议。合同抬头甲方为**,乙方为**,从该抬头看,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但落款处甲方**签字捺印后加盖了“宁***远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焦炉煤气制LNG项目综合供水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被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辩称****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在另案中其明确**就宁夏**焦炉煤气制LNG项目综合供水工程,**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涉案工程,说明公司就涉案工程对**有授权行为,而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亦是强调了公司在该份合同中的地位,结合被告***通公司在本案中**公司与**之间系合作关系,而工程施工合同确系被告***通公司签订,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既代表其个人,也代表了被告***通公司,故该《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通公司。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及被告**、***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180673.52元。**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作为发包方代为支付原告13万元,下剩50673.52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7438.45元,由被告**及被告***通公司共同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二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完成,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7438.4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