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8374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三村79号2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854弄9号302室-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306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华,女,被告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魏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被告远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被告远腾公司的49%股权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49%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普红、被告远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黄普红名下的被告远腾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随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手续时,原告考虑到企业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对外呈现等因素,与被告***商量一致达成口头股权代持约定,将属于原告的被告远腾公司49%的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案外人黄普红名下的被告远腾公司100%的股权,并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包含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49%的股权在内的全部100%股权均属于原告一人实际所有,被告***只是挂名股东,并非真实股东。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至今,被告***因自知不是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未进行任何出资,也从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前因相同事实、案由起诉被告***后,当庭撤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原告虚假诉讼,捏造代持事实,希望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曾经起诉原告知情权案件,被告***胜诉,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被告***系被告远腾公司股东。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前一份股权协议未履行,在工商备案时原、被告双方都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被告***的股权均从黄普红处取得股权,被告***在被告远腾公司担任监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腾公司为2002年9月2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3日,被告远腾公司股东由黄普红变更为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原告**认缴出资4,080万元,占股51%;被告***认缴出资3,920万元,占股49%。
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远腾公司股东黄普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远腾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普红。黄普红拥有被告远腾公司100%股权,按期足额缴付了全部出资。被告远腾公司拟通过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被告远腾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转让股权及资产的价款为4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后七日内,原告支付100万元;全部股权转让到原告名下后七日内,原告支付100万元;被告远腾公司将所有证照恢复到常态(缺少相关人员资格证书补齐证书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支付),原告支付100万元;本协议生效满一年后七日内,如不存在任何债务,则原告支付尾款100万元。黄普红、被告远腾公司及原告**在落款处签名、盖章。
2012年11月18日、12月10日,原告分别向黄普红转账支付30万元、20万元;2013年1月23日、4月7日、4月8日,原告分别向黄普红转账支付10万元、60万元、1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黄普红转账支付60万元;合计支付280万元。
2012年11月21日,黄普红分别与原告**、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远腾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黄普红出资8,000万元。黄普红将公司51%股权(原出资额4,080万元)作价4,080万元,转让给原告**,将公司49%股权(原出资额3,920万元)作价3,920万元,转让给被告***。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黄普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普红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恰逢中秋国庆,故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故公司先进行增资再转让股权,增资款由原告支付。后其委托妹妹办理变更手续,2012年11月,原告**、被告***及其本人和妹妹在临港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签署,原告让其把一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听原告说被告***是挂名股东。其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被告***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与原告协商股权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其与原告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金额为4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为原告**与被告***,出资额分别为4,080万元、3,9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11月21日股权受让。
同日,原告**与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新一届股东会,选举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经理,选举被告***为公司监事,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作出关于增加公司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
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作出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通过公司新章程的股东会决议。
同时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史宝松签订《济南鑫苑名家北组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济南鑫苑名家三标北组团项目,原告占40%,***占40%、史宝松占20%。总股本金暂定1,000万元。因项目需要,在上海设立挂靠公司(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办事处。
2019年1月18日,原告**作出《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应到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1人,代表全体股东51%股权。会议内容:1、关于股东认缴出资款到位事宜;2、关于股东承担股东义务和章程修改的相关事宜;3、关于股东参与项目经营的相关事宜;4、关于股东身份资格确认事宜;5、关于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的相关事宜。本次股东会议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到会股东通过如下决议:1、***应按照股权比例49%,应向**支付196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2012年11月21日起相应的利息,鉴于**多次向***催讨款项,***一直未支付,本次会议确认***至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义务,因此亦不能实际履行股东权利。2、作为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未履行公司运营期间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且应当返还不当占用公司的1,625.93万元,去除***监事职务。3、公司自2012年6月正常开展业务后,鉴于安德华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造成济南鑫苑名家项目无流动资金进行正常运营。后由***提出就济南鑫苑名家北组团项目单独运营合作,项目向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项目管理成本,增加一名项目合作人史宝松后,在济南鑫苑名家项目股权比例为**40%、***40%、史宝松20%,并签订了济南鑫苑名家北组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辩称40%的应出资份额和史宝松一并代出。史宝松对此予以否认,并于2013年2月与公司结清出资本金、结算利息并收取20万元利润退出合作并终止协议。***在济南鑫苑名家北组团项目未履行出资义务。4、鉴于***未履行向**支付股权转让款,退求进行项目合作亦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对于***的公司股东身份及项目合作经营股权均不具备,取消***股东资格。5、由于***不具有股东资格,故会议决议其无权查阅公司财务账册。
2019年5月27日,被告远腾公司在(2019)沪0115民初33666号案件证据交换时表示:本来**是完全的远腾公司股东,后***和**曾想在济南承接项目,需要收购公司承接项目,故收购了远腾公司。在济南项目中,***获得1,600万元。鉴于上述情况,***查阅公司账册会有损公司利益,且远腾公司也将起诉***要求其履行出资200万元的义务。
***与远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判决支持***查阅、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后远腾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3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远腾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二,……远腾公司上诉称***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作证。因此,远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远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2020)沪01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2019)沪0115民初33666号案件档案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书证、证人证言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持的合意,其申请的证人黄普红也是从原告处听说原、被告间存在代持关系,该部分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为股东,实际也参与了股东会决议,行使了股东权利。在原告出具的股东会议纪要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故应将其除名,均是以确认被告***股东身份为前提,已明确认可被告***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并未表示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远腾公司亦表示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享有股东知情权。
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股权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未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鲍丹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