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95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远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普红、远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黄普红名下的远腾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远腾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随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手续时,原告考虑到企业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对外呈现等因素,与***商量一致达成口头股权代持约定,将属于原告的远腾公司49%的股权登记在***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只是挂名股东,并非真实股东,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至今,***因自知不是远腾公司的实际股东,未进行任何出资,也从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在组织诉前调解过程中,按照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向被告***送达诉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未接受本院调解,并向本院邮寄其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的居住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远腾公司住所地属浦东新区,被告***虽户籍所在地在本院辖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亦非本院辖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远腾公司登记股东,现双方对于被告***所持有股权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被告远腾公司股东资格,故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远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凌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丹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