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大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14992号 原告:宁夏大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胜利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WNKM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宁夏大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80230.22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0230.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保温材料供应商,2019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宁***园天誉名邸二标段项目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质完成送货要求,经验收合格,并按被告要求办理了结算单,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安市未央区法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与本案约定的管辖法院并无实际联系,故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