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致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致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03民初824号
原告:宁夏致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南街7-13号。
法定代表人:金大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兵,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赵志江,该公司首席代表。
原告宁夏致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宁夏致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致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马宁夏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致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计1647元,由原告宁夏致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佳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叶文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