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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2民初893号 原告:**,宁夏***人。联系电话:13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