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2民初893号
原告:**,宁夏***人。联系电话:13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