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富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2440号
原告:上海富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镇松蒸公路2188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岳,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85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富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艺公司)诉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与配合工作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6,9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36,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柬埔寨金边Flatiron幕墙项目合作事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下称“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在投标期间积极配合被告制作幕墙部分设计标、技术标及商务标书;(2)如果被告中标但未委托原告作为幕墙设计、加工和供货单位,则被告将按照投标清单工程量,以15元/㎡之标准,就原告的幕墙方案设计与配合工作给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配合被告完成相应内容,投标清单工程量为49127㎡,被告中标后未委托原告作为幕墙设计、加工和供货单位,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与配合工作补偿款736,9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清单与向被告提供的清单一致。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来看,玻璃栏板并不应当计入费用范围。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双方确实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被告海外经理室副经理袁某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杜总,见附件。”附件为:柬埔寨Skylar三期招标资料、幕墙系统+型材玻璃配置、柬埔寨金边Flatiron幕墙项目技术规范。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海外业务部(甲方)共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作为柬埔寨金边Flatiron项目装饰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乙方作为幕墙专业分包商,在投标期间积极配合甲方制作幕墙部分设计标、技术标及商务标书。1、甲、乙双方按附件表格进行分工,依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开展工作,不得延误。2、乙方所编制的设计标、技术标及商务标书,要全方位响应业主招标文件及甲方投标要求,在深度上做到详尽,在数量上做到完整,不得漏项。3、乙方所编制的设计标、技术标及商务标应分置目录,条理清晰,切合项目实际情况,具有针对性,突出企业优势和亮点,杜绝大而泛的内容。4、乙方同时要按业主文件要求,收集下游供应商的资料和样品,包括玻璃、型材、铝板、胶、EPDM胶条、五金件、开启窗、不锈钢、石材等主材。如甲方中标,乙方将作为专业的幕墙设计、加工和供货单位,负责为甲方参与的该项目幕墙工程材料提供设计、采购、加工、包装工作。甲、乙双方确认:1、乙方在招标期间的报价,报业主前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调整并确认后,即为工程实施时乙方向甲方的供货价格,价格包括设计、采购、加工和包装一条龙服务,乙方不再增加任何名目费用。2、付款方式: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模式参考业主对甲方的付款模式。供货合同签订后,若有预付款支付的,乙方须提供对等金额的银行保函。每500万作为一个结算批,每批货包装好后全额支付该批货款,以乙方向甲方提供与业主分包合同条款所要求提供的保留金比例对等的有效保函为前提。另外,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比例货款,不免除乙方在本工程分包合同下所应履行的各项义务,乙方应规避设计缺陷、保质保量按时供货、提供后期维护配合服务等。乙方负责设计、采购、加工、包装及集装箱工作。加工厂至港口运输费、保管、退税、海运及工程安装等工作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中标,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协议,甲方将补偿乙方幕墙方案设计、配合费用1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照投标清单工程量计算。”后由原告及被告海外业务部共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海外经理室副经理袁某发送案涉柬埔寨项目图纸。被告工作人员袁某回复“Okay”。
2019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袁某发送计算书一份,被告工作人员袁某回复“收到”。
同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海外业务部的市场营销人员帅红元发送信息内容为“你好”。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回复原告“我是中建东方海外市场部的帅红元。之前我们袁总给我你的联系方式。我们柬埔寨Flatiron幕墙项目好像请您这边再帮忙弄是吧。”原告回复“是的”。
2019年7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杜总,前几天业主又补充发了招标资料过来。其中关于工期也列了。之前你这边整理的技术标里面,没有进度计划”。
2019年8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发送柬埔寨项目耀皮报价、柬埔寨Flatiron幕墙工程铝板报价、信义报价、铝型材报价、幕墙工程材料含量计算式。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杜总,今天麻烦务必把调整后的价格发我们,明天需要定下来准备装订标书了。”原告回复“好的”。随后,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发送图纸及工程计算书。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回复“收到、辛苦了,杜总。”
2019年8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袁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内容为“杜总,请你去一趟柬埔寨。”原告微信回复“好的”。随后,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发送微信,内容为本人护照照片、手机号以及电子邮箱号。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回复“OK”。
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信息,内容为“杜总,因为不想占用大家周末的时间,您看那边述标PPT能否明天帮忙准备好,周五让吴胜经理熟悉起来。下周一汇报,可以吗?”原告微信回复“我明天安排一下,看他们能出来不。”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回复“好的,麻烦了,杜总。”后,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发送微信,内容为“PPT要有公司简介,写东方的还是富艺的?”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回复“简介我们来弄。您这边就帮忙弄方案,技术方案。”原告回复“好的。”
2019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袁某发送《柬埔寨施工进度计划表》一份。
2019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袁某发送信息内容为“设计费的事情袁总关照”。同日,被告工作人员袁某回复“杜总,我来巴布亚新几内亚项目上了。设计费你直接找他。我估计下周他可能去公司。”原告回复“好的”。
2019年9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发送微信,内容为“阿帅,柬埔寨这个标咋样了?”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回复“目前来说应该还是比较乐观的,后面就是boss们之间在最后沟通了,应该就是最近了。”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样品的义务,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海外经理室副经理袁某分别于2019年7月16、17日的聊天内容。其中,被告海外经理室副经理袁某向原告发送内容为“我发了邮件,视觉样板主要是后面的钢结构节点不足,需要再协助一下。来的胶样品,993N没的,有个995和2个791。”原告回复“993是大桶的双组份结构胶,没有办法提供样品。”被告海外经理室副经理袁某回复“是桶装的啊。”原告回复“是的。”被告海外经理室副经理袁某回复“了解了。”次日,原告向被告海外经理室副经理袁某发送信息“袁总,石材图片有了吗?”被告海外经理室副经理袁某回复原告“石某个我们这边处理吧。”
关于案涉工程量结算的相关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群名为“东方+富艺柬埔寨幕墙协调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7日上午10:28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名称为《工程量清单》的文件一份,12:30分原告向被告发送我们好了。被告工作人员帅红元回复“稍等,杜总。”17:12分,原告又再次发送名称为《柬埔寨Flatiorn幕墙工程08.27》的文件,该文件显示的工程量为:1、单元式玻璃幕墙,8506平方米;2、单元式铝板幕墙,3099平方米;3、框架式铝板幕墙,1779平方米;4、单元式玻璃幕墙,10074平方米;5、单元式铝板幕墙,5366平方米;6、框架式铝板幕墙3438平方米;7、单元式玻璃幕墙705平方米;8、单元式铝板幕墙207平方米;9、钢框架幕墙(EWS104)1018平方米;10、钢框架幕墙(EWS104A)676平方米;11、框架式铝板幕墙481平方米;12、不锈钢格栅幕墙2001平方米;13、石材幕墙(EWS106A)3096平方米;14、框架式玻璃幕墙922平方米;15、石材幕墙(EWS106B)1551平方米;16、铝百页幕墙879平方米;17、框架式玻璃幕墙475平方米;18、框架式铝板幕墙137平方米;19、玻璃栏板1720米;20、铝板雨蓬594平方米;21、铝百页幕墙261平方米;22、框架式铝板幕墙2142平方米;23、自动平移门2樘;24、平开门不锈钢门槛302樘;25、幕墙防雷接地1项;26、擦窗机防风销座1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双方应结算的实际工程量?
针对焦点: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案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为编制设计标、技术标、商务标书以及根据被告的要求收集下游供应商的资料和样品。同时约定,如被告中标,被告未按约定邀请原告参与后续项目的加工、供货等,被告应某1原告方案设计、配合费用为1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照投标清单工程量计算。现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的相关设计标、商务标、技术标、资料及样品等材料交付被告,且被告亦对其已中标案涉柬埔寨幕墙项目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其次,被告对于收到案涉工程量计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存在未按约定提供设计图纸、也未收集样品、提供企业信息、案例工程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在其实际签收原告发出的工程量清单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其二,被告亦未就其抗辩观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费用的标准为平方米,经本院核算,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合计为4740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15元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某2的合同款为711,105元。
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设计与配合工作补偿款合计711,105元;
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1,1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上海富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9元,减半收取计5,584.50元,由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冰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