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金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北郡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4民初1642号 原告:宁夏金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MA76GCG82K。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北郡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MA74DJBF9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 原告宁夏金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北郡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郡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0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培训四名工作人员(***、**2、李洋、***)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培训费每人49000元,共计196000元,原告预付二被告120000元,同时约定如二被告不能为原告四名工作人员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被告退还全部培训费,后原告四名工作人员未取得合同约定的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20000元,被告返还17700元,下欠102300元,书面承诺于2023年5月30日返还30000元,6月30日返还30000元,7月30日返还223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还款约定原件1份、培训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考试信息登记表4张。 被告北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郡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北郡公司为原告提供二级建造师考培服务工作,周期为从报名开始拿到证书共1.5年,原告需培训二级建造师4人,分别为***、**2、李洋、***,每人考培服务费用4.9万元,总费用共计19.6万元。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北郡公司支付服务费12万元,证书查询无误后支付服务费7.6万元,并约定如果被告北郡公司没有让原告人员拿到证书,北郡公司必须将没拿到证书人员费用全额返还,合同还约定了支付账户、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北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2万元。后原告公司4人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未获通过,故要求退还相关费用,2023年3月31日,被告北郡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约定,载明“…就退费事宜作出以下约定,现已支付**2现金17700元,于2023年4月25日支付2万元,5月30日支付3万元,6月30日支付3万元,7月30日支付22300元…”被告***在还款约定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北郡公司印章。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退还服务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未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故符合双方关于退还服务费的约定,被告北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退还义务,且被告北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约定,但其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北郡公司退还服务费10.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服务费10.23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承担退还服务费的意思表示和义务,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北郡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金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服务费10.23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金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甘肃北郡科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