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2民初2791号
 
原告: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632345345,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系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回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专文化,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回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鑫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以及装修增项款34573.2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合同,被告将贺兰县月湖一号25号楼3单元802室楼房交与原告装修,房屋原定装修合同103400元,首付款5万元人民币,中期付款3万元,装修完毕后付2万元,共计付了100000元整。增项方面,被告现场告知原告以及工人,还有通过微信沟通确认的项目,现场告知增项的时候,当时也有证人在场,增项款共计38778.20元,减项为42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款34573.20元,并多次通过微信索要,被告均以办理贷款等事由搪塞,2018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装修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涉案装修不存在增项,涉案房屋还未完工,对装修材料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多退少补,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支付原告诉求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明瑞鑫公司出示的10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宁夏圣方司法鉴定意见书、装修合同、鉴定费发票、月湖一号增项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0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宁夏圣方司法鉴定意见书、装修合同、月湖一号增项单相互结合可证实涉案装修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就装修材料、装修项目等进行协商更改、增加,导致涉案装修工程在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经鉴定增加工程造价12364.56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明瑞鑫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装修合同、装修效果图光盘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装修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装修效果图系原告在为被告设计涉案房屋装修风格时向其展示的样图,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微信中多次就装修材料、装修项目、装修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增加,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瑞鑫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装修贺兰县月湖一号25-3-802室房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工期60天。装修工程价款103400元。合同生效后,预交全部工程材料款及基础装修的60%款项合计62040元。工程进度过半或施工时间过半【木工项目完工前三天或油工进场时则视为工程进度过半,除成品套装门、推拉门及折叠门、成品衣柜、橱柜外】付工程基础装修款的35%款项合计为36190元。最后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决算后的余款5%的款项合计为5170元。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变更、合同违约等作出明确约定。后在实际装修过程中双方自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对装修材料、装修项目、装修样式的变更、增加及付款等事项进行沟通,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0万元。现原告认为涉案装修经双方以微信形式协商存在变更、增项,被告应予付款。被告认为涉案装修包工包料并且合同约定多退少补不存在增项,故不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双方纠纷成诉。
另查明:明瑞鑫公司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2019年1月21日明瑞鑫公司申请对增量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2019年3月22日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装修工程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造价金额12364.56元(其中争议项为水电改造,造价为2789.66元,因该工程系隐蔽工程,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现场协商以房屋面积按市场价30元/㎡计入,原告对平方米单价存在异议,列为争议项)。2019年4月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明瑞鑫公司撤诉处理。2019年5月6日明瑞鑫公司再次起诉***索要欠付装修款。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以(2019)宁0122民初3031号立案受理***诉明瑞鑫公司索要延期交房违约金和退还装修款一案,该案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2018年11月6日装修完毕,其于2019年5月9日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装修价款为103400元,从合同内容及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涉案合同并非固定价款合同,被告***作为一名心智成熟且思维敏捷的成年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接收原告明瑞鑫公司提供的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决)算表作为合同附件时就知晓涉案房屋需要装修的项目、材料、价款具体情况,且其在实际装修过程中与原告明瑞鑫公司副总经理王瑞多次通过微信对涉案装修材料、装修项目进行变更、增加,应该能够预见装修材料、项目变更和增加会导致相应的费用产生,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也曾就增加费用进行过沟通,但是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装修增量工程价款经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增量工程造价金额12364.56元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装修增量工程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双方均自认已支付涉案房屋装修款10万元,现涉案房屋已经完工且实际入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装修款3400元。
原告明瑞鑫公司诉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涉案房屋装修不存在增项、未完工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尾款3400元、增量工程款12364.56元,合计 15764.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理   冯柯娜
                                            书  记  员   李昊轩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