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2民初6817号
原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632345345。
法定代表人:王某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王某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中共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12日,原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齐美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 记 员 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