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7452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项目经理***于2018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宝廷新能源室内装修石膏板吊顶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增加了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穆斯林商贸城二期一栋601号的办公场地整体装修工程、石油城美食广场里面装修一棋牌室两处施工量。2018年10月生活费针对以上工程施工对账结算,办公尚欠原告在银川市内的工程施工款19400元,该新增工程欠款已另案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处理。宝廷新能源室内装修石膏板吊顶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针对该工程款对账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2018年6月2日被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明指定***用其妻子杏秋英账户向原告转账2万元,至今该公司尚欠原告32000元施工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施工款。
被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石膏板吊顶,工程名称为宁夏宝廷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期限为:开工日期2018年2月2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合同价款为每平米40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石膏板顶子封顶完工结掉80%的款,余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完成后6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2000元,已支付2万元,尚欠32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承包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一份、电话录音摘要二份、图片二张。原告证据与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被告***现尚欠原告装修款3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将原告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所欠原告装修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当庭自认及原告当庭出具的证据证实案涉《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已付装修款也系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原告即无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与被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案涉装修款应由被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明瑞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彩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永宏
书 记 员 吉 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