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3031号
原告:***,男,回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632345345,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专文化,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银川明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明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24402.40元(236天×103400元×l‰=24402.40元,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共计236天);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装修款19180元,合计4358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依约对原告位于贺兰县月湖一号小区25-3-802室商住房进行装修。依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工程期限:开工期2018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日,工程总工作日期60天,但被告至今未装修完毕,交付原告使用。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在施工中严格执行装修工程的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范围及质量标准施工,按期完成工程。第四款,被告必须保证工程所用材料为合格产品,使用材料为指定认可品牌,被告必须保证工程所用的材料与预算备注的材料一致。第七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照验收标准积极指导和配合原告验收工程。第六条第四款,因被告负责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或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不能交付使用而影响工期的,由被告负责,每推迟一天,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合同总价的l‰违约金。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上述条款约定,被告不但擅自改变了装修样式,而且未提供任何装修材料的合格证明,己装修的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而且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依约定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5月30日已违约长达236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4402.40元。另被告给原告装修的房屋不但出现质量问题,而且存在偷工减料、变相收取装修款,被告理应退还多收取原告装修款19180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瑞鑫公司辩称:签订装修合同时,约定装修款项分期支付,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且装修存在增项,2018年11月13日前装修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存在违约,至今装修尾款未付清,对装修增项部分原告未支付装修款,逾期交房是因为原告选择装修材料及颜色耽误时间,且装修款未付清。原告诉请退还装修款没有事实依据。装修工期是依据付款决定的,原告未按期支付装修款,导致工期延误。涉案工程存在增项,故工期需要延长。原告的家属2018年12月17日微信告知我,让我将不用的材料拿走,其需要搬家,如果没有交工,原告如何搬家入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明瑞鑫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明瑞鑫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0张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因对装修材料、装修项目变更、增加进行协商导致工期延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明瑞鑫公司副总经理***系亲戚关系。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原告装修贺兰县月湖一号25-3-802室房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工期60天。装修工程价款1034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预交全部工程材料款及基础装修的60%款项合计62040元。工程进度过半或施工时间过半【木工项目完工前三天或油工进场时则视为工程进度过半,除成品套装门、推拉门及折叠门、成品衣柜、橱柜外】付工程基础装修款的35%款项合计为36190元。最后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决算后的余款5%的款项合计为5170元。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变更、合同违约、等作出明确约定。后在实际装修中双方自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对装修材料、装修项目、装修样式的变更、增加及付款等事项进行沟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明瑞鑫公司支付10万元装修款。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因装修款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未办理书面验收。后原告将存放在涉案装修房屋水井房内装修钥匙作废,并于2019年5月9日实际入住涉案装修房屋。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被告明瑞鑫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装修完毕,但未交付验收存在延期交房,应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24402.4元并退还变相收取的装修款19180元,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示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印证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双方以微信形式多次沟通房屋装修、付款等事宜,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内容完全可以证实被告明瑞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系经原告同意,原告***当庭亦自认被告明瑞鑫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完工,后其废弃了装修钥匙,且于2019年5月9日实际入住涉案装修房屋,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明瑞鑫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明瑞鑫公司在涉案房屋装修中未按合同约定材料进行安装存在差价,请求退还装修款的诉求,因其未能向法庭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其自认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6日已经完工,现已实际入住,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装修款未付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