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116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C幢32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朝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生,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2月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3,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钢筋工一职,月工资10,000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闵行区XX路XX号三菱电梯调试塔项目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原告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左侧第5-7、9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后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2月5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21年3月12日,社保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2021年5月初,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社保部门提出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原告收到了社保部门向其发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960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向社保部门提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
另经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1月26日,该日其在被告处项目工作中受伤,于201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该伤害于2019年12月24日经闵行区XX局认定为工伤;后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出具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鉴定结论书。现原告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并于2021年5月8日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960元。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290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14.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2019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关于工资标准,被告称,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是按照220元/天发放,不是天天做,做一天算一天,有时做半天,有时还会加班。原告的工资由钢筋工班组包工头发放,发放形式多样。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再发放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2019年3月至同年11月工资支付台账。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工资按日工资220元计发。工资支付台账显示“工日单价220”,原告在签收人处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签字认可,但是表示双方原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为了申请工伤才签的;工资支付台账也是为了申请工伤而制作的,实际不是按照其上显示的标准发放,这些钱也都没有拿到。原告每月工资实际按日工资300元计发,每周做六休一,由包工头对其进行考勤及工作安排,包工头亦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及现金等形式发放其每月生活费(金额不固定),于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其剩余工资。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从未开具过病假单,亦未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现原告主张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作为本案诉请的计算依据。被告对此表示,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台账确实是为了申报工伤而制作,但是出勤天数和日工资都是对的,具体发多少还需要查账,工资一般每个月发放生活费,年底一次性发放。
诉讼中,本院曾主持多次调解,但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案中,被告还提供了原告预支费用的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曾某原告转账35,000元,故主张上述款项于本案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票据,要求其中不属于报销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其无法确定暂支的钱是什么性质,亦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未报销部分,且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未经仲裁前置,故不同意于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并接受了工伤治疗,被告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2月5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从未申请病假单以及停工留薪期,故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并参照相关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系10,000元,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台账“工日单价”,被告虽承认上述证据系为申报工伤之用,但上述证据中均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坚持原告日工资即为220元,故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140元。
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于庭审过程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即意味着其认可于2021年5月8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就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支付台账记载的应发工资计算,被告应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3,514.29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预支清单、医疗费未报销部分、微信转账的款项于本案中予以扣除,由于未经仲裁前置,原告亦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0元;
二、被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0元;
三、被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1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中一
书 记 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刘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