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3516号之一
原告:***,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华,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余朝锋。
原告***与被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案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沈 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锦涛
书 记 员  吴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