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9175号
原告:上海皖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卜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龙,男,上海皖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男,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喆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皖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皖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龙、迟彦杰、被告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童喆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皖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外包合同》,施工项目为“贝乐机器人俱乐部”室内装潢(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滨江2250创智B座210室),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0万元。2016年6月20日项目已正常完工,实际结算金额为117,931.5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931.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无理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31.5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没有按期按量完成导致被告损失,部分工程项是被告找第三人完成,对于原告提出的增量,经被告确认,实际增量为5,55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外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外包项目”中约定:1、1F,玻璃隔断、楼梯钢架、吧台、背景、储物柜;2F,地面、地毯、隔断、石膏吊顶等装修工程。合同第三条“保修服务”中约定施工质保期2年,……。合同第五条“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单项外包装修总价10.50万元,验收合格之后由项目经理签字开数据发票交公司财务60天后付款。2016年6月17日业主方人员杨鹏举在金额为5,590元的《增加项目确认单》上书写了“此工程为全包价格,施工方应与装修公司结算”并签名。2016年6月24日业主方进行验收时,对于1层与2层的装修内容需整改和返修的部分列出了清单。2016年6月25日下午14:50业主方人员杨鹏举在业主、原、被告和监理方共同组建的微信群中@原告代理人卜小龙,催促相关维修,并说维修一直在拖。当日原告方代理人卜小龙在补写了“26号不全部结束,老仆(卜)自愿罚款5,000元”、“是我的问题全部解决,同意”的验收单上签名。6月25日晚上20:20监理张洪在微信群中又贴出了尚未完成的施工现场和相关施工图。6月25日晚上21:16、6月27日晚上19:58徐森发了前台的照片,业主方问“楼上的柜子门板呢?”、“培训室门上的玻璃呢?”,6月29日下午13:30业主方发了施工现场的照片,问“你们这个工程准备拖到什么时候?”,当天原告代理人卜小龙语音回复“发光字那个我们的电工装不了他那个电路,不知道怎么回事,下面那个我明天会派人,用白板把那个空位置装掉,上面那个家具厂做的太小,我们装不进去。”2016年6月29日晚19:41监理微信称“当时小张和徐经理不都在场吗,全部试好后我问了以后才付的款,是经过小张和徐经理同意以后才付的呀……”。2016年6月30日至10月11日期间该微信群无聊天记录。施工过程中,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2931.50元的《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人工增项单》,2016年9月3日业主方人员杨鹏举在金额为12,931.50元的《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人工增项单》上书写了“兹证明以上材料在浦东南路XXX号B座210室装修中确实使用,但鉴于贝乐机器人俱乐部与上海新国光建筑按装饰有限公司为工程全包合同,以上材料数量、价格与贝乐机器人俱乐部无关,请施工方与上海新国光具体恰谈协商”并签名。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0日被告方签收了相关诉状副本。2016年10月12日业主方在微信群中@原告代理人卜小龙和被告代理人徐森说“管子已经开始堵住了,有漏水,请二位看看,安排谁过来处理一下”。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外包合同》总报价为143,564元,约定合同闭口价为10.50万元,报价清单中涉及吧台(前台)的报价为5,500元、柜子的报价为7,500元,该两项内容原告未施工。
审理中,原告提出工程总报价为143,564元,合同价为10.50万元,合同下浮比例为73.1%,报价清单中吧台和柜子分别为5,500元、7,500元,总计是13,000元,按照合同下浮比例73.1%计算为9,507元。合同价10.50万元加上增量工程12,931.50元,扣除吧台和柜子的金额9,507元,加上原告定柜子的定金损失3,000元,扣除已付款工程款78,000元,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余款为33,424.50元。原告另提交了《家具销售统一订货单》一份,认为原告已经为吧台与柜子作了准备,支付给了案外人定金3,000元,是被告不让做,造成原告定金损失3,000元。原告提交的《家具销售统一订货单》无相关单位的签章。
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为78,000元,同时被告提出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33,424.50元无误,但是吧台和柜子的价格应该按照被告购置实际支付的价款12,500元计算,不应该按照合同同比下浮。原告当庭提交的订货单无支付定金3,000元的凭证,该款项不应增加,增加的工程量被告确认金额为5,590元,由于原告工程未按期完成修补内容,所以应按原告承诺的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另外因原告未尽到维修责任导致被告支付了维修费用3,000元,该费用要求法院酌情扣除。被告提交的《维修确认单》无维修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外包合同》、《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人工增项单》、《增加项目确认单》、《律师函》附快递件、验收记录、微信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并将相关工程交业主方验收后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增减量问题,原、被告约定的闭口价合同是在总造价的基础上按照73.1%的下浮比例计算,原告没有施工的前台(吧台)和柜子,在总包合同中的造价为1.30万元,所以原告将该部分的造价按照合同价同比下浮计算为9,507元并无不当,被告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为其已经支付的定金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订货单无单位印章,且无支付定金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计算该3,000元定金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增加的工程内容,被告提交的《增加项目确认单》为施工过程中一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章的《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人工增项单》和业主签字的《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人工增项单》可以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2,931.50元,被告认为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59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验收过程中,承诺在6月26日之前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整改,逾期同意扣罚5,000元,但从6月29日的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部分整改内容仍未完成,故被告要求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罚原告5,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元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业主报修的情况下,未尽维保义务的行为欠缺,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维保花费了3,000元,故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3,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皖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5,42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原告上海皖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菁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顾鼎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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