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1255号
原告:管日飞,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X。
被告: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路470弄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黄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离你很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4号楼2单元4层401-A012(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敏,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莹,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离你很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管日飞(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上海新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光公司,一并提起称二被告)、被告北京离你很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一并提起称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日飞、新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及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我工资16500元。事实理由:新国光公司承建了餐饮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司新庄路13号光合空间产业园D116室装修工程项目。新国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宁在2018年4月找到我,雇用我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工人协调物业等相关部门工作,劳务费每天500元,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日。我进驻现场,认真履行职责。但新国光公司至今未支付我劳务报酬。餐饮公司作为项目受益方应当就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新国光公司辩称:管日飞所述不属实,我与管日飞之间不是劳务关系,管日飞所述的项目属实,是我公司从餐饮公司承包的,我公司将人工部分包给了管日飞,但是没有书面合同,按照每平方235元计算,装修面积235.5平米,进场时间记不清了,但确实干到了2018年6月3日,每天现场都有至少5-6个人,管日飞每天都在,这些人的工资我已经包死价给了管日飞,由管日飞再下发。工程快完工的时候,工人讨要工资,我公司报警,双方在派出所进行了结算,我此前已经支付了42500元,余款54977元我也支付给了管日飞。协议中写了不包含管日飞本人工资,是因为我已经把工程都承包给了管日飞,不存在管日飞本人工资,不同意管日飞诉讼请求。
餐饮公司辩称:我方将装修工程包给了国光公司,国光公司包工包料,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支付完毕。我方与管日飞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管日飞诉讼请求。原告就不应该把我们列为本案被告。此外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给我们造成了损失,对于该部分,我们保留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就光合空间D116花言蜜语办公室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协议》,约定新国光公司为餐饮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合空间的工程项目进行装修,工程工期30天。管日飞主张其在二被告上述工程中受新国光公司雇佣担任现场负责人,雇佣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500元。就此,管日飞提交其作为乙方与王宁作为甲方在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双方在司新庄路13号光合空间D116施工工费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支付所有工人工资余款54977元(之前已支付42500元);2、其中不包含管日飞本人工资,含所有施工工人工资;3、双方应配合后续的司法程序,若裁定甲方多付工人资部分乙方应立即退还。管日飞主张《协议》中已明确说明了不含其本人工资,可以证明新国光公司欠付其工资的事实。新国光公司对管日飞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新国光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管日飞,并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协议书》内容虽然属实,但不包含管日飞本人工资一节可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管日飞主张的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劳务内容,管日飞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管日飞称其与餐饮公司没有关系,只向新国光公司主张劳务费,不要求餐饮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管日飞主张新国光公司欠付其劳务费,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的标准及数额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协议》内容,管日飞作为施工一方就施工工费与新国光公司达成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不包含管日飞本人工资”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加之管日飞未就双方劳务关系的内容、劳务费标准及劳务费数额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管日飞要求新国光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管日飞当庭表示不要求餐饮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日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管日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文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