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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辉煌腾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寻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南昌市辉煌腾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龚桂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美华,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怀俊,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辉煌腾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南昌市辉煌腾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辉煌腾达公司)诉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驼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由于公安机关对被告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已立案侦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赖石福、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熊婷芳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美华,被告驼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煌腾达公司诉称,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公司)系瑞寻高速B5标段的总承包商,被告驼洋公司系瑞寻高速B5标段的分包商,原告辉煌腾达公司系瑞寻高速B5标项目的供货方。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FDN-A高效缓凝减水剂购销协议书》,约定:需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供方购买辉达牌FDN-A高效缓凝减水剂;需方根据本月使用量在需方月进度款到账后按80%进行支付,20%货款作为材料质量保证金在需方桥梁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协议履行地点为江西省寻乌县B5标段施工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供货。截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为24885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如期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40000元,尚余108850元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08850元;2、支付自2012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驼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高效缓凝减水剂购销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3、送货单等,以证明其供货情况,供货价款248850元。
被告驼洋公司辩称,1、被告未参与瑞寻高速的建设项目,未与原告辉煌腾达公司签订任何协议,《高效缓凝减水剂购销协议书》的印章系他人伪造;2、被告驼洋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晓《高效缓凝减水剂购销协议书》的存在;3、被告驼洋公司对他人伪造公司印章的事情已向公安局报案,目前已立案且在侦查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以证明被告的印章被伪造,已向公安局报案;2、立案决定书,以证明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印章被伪造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印章可能被伪造而立案侦查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称协议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从未参与瑞寻高速的建设项目,对该事实不知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同是案涉瑞寻高速B5合同项目经理部,李家源诉中原公司、驼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9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2015)民申字第51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据于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与该案相同。
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案外人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是瑞寻高速的业主代表;案外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鹏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典恩。瑞寻高速B5标段经过招投标程序,由中原公司中标后,与鹏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刘典恩以鹏达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他人签订《济南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江西瑞金至寻乌段建设项目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下称《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乙方加盖的是被告驼洋公司的印章。
(2014)赣民一终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书称:“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赣民一终字第090号民事判决认为:驼洋公司称《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他人假冒、伪造,但从2012年7月22日报警至今,公安机关并未认定《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存在假冒、伪造公章的事实,该刑事案件也未有进一步的进展。对于驼洋公司提供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05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对“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所作鉴定),因鉴定程序不规范,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吉安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06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对“朱情”签名所作鉴定)予以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作为《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附件的《承诺书》上“朱情”的签名不真实,并不能证明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不存在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各方面的证据与事实,可以认定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进而进行合作的事实。由于B5合同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2014)赣民一终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2014)赣民一终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被告或其负责人的签章确认,结合上述已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由于证据3中作为供货结算凭据的三张“送货单”与其实际的供货详细清单及原告制作的“南昌市辉煌腾达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的数量、单价、金额不能相互对应,故对其关于供货价值为248850元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包了济南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江西瑞金至寻乌段建设项目B5合同段的部分工程。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FDN-A高效缓凝减水剂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瑞寻高速B5标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辉达牌FDN-A高效缓凝碱水剂;被告根据当月使用量,按月进度款到账后的80%向原告支付货款,剩余20%的货款作为材料质量保证金在桥梁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对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供货。原告从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给缓凝高效减水剂15吨,单价为每吨5200元,折合价款78000元;高效减水剂19.75吨,其中单价为每吨5600元的4.75吨、单价为每吨5800元的15吨,折合价款113600元(26600+87000);高性能灌浆济5吨,其中单价为每吨2600元的2吨、单价为每吨2800元的3吨,折合价款13600元(5200+8400),累计货款人民币205200元。原告主张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为24885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首先,原告据以主张该事实的定案证据是2010年3月31日、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三张“送货单”。其中,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送货单”载明“FDN高效碱水剂,23.25吨,单价5800元,金额134850元”,但作为该供货结算凭据附件的送货单只有:(1)2010年4月28日,数量0.75吨,单价5600元;(2)2010年8月12日,数量5吨,单价5800元;(3)2010年11月26日,数量5吨,单价5800元;(4)2011年2月28日,数量5吨,单价5800元;四张送货单共计数量15.75吨,价款91200元,比结算凭单少43650元。其次,作为结算明细的原始送货单,与原告提交的“南昌市辉煌腾达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认定为人民币205200元,对另外43650元不予认定。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仅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65200元。瑞寻高速B5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2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6.10%(月利率5.08‰)。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FDN-A高效缓凝减水剂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为人民币205200元,已付140000元,被告仍欠65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850元,本院对其中的65200元予以支持,对剩余43650元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瑞寻高速B5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瑞寻高速B5合同段工程建设项目,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在《高效缓凝减水剂购销协议书》中所盖的“驼洋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辉煌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2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8‰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辉煌腾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77元,原告自行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赖石福
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
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寄语】
尊敬的当事人:
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
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
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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