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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寻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冯献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春雨,男,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驼洋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石福、罗瑞飘、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佳福,被告驼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告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夏、季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中原公司将其中标的瑞寻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驼洋公司。2011年7月25日,被告驼洋公司将B5标段K1540+220-K1542+580和K1544+510-K1546+350桩号的框架锚杆工程发包给俩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框架锚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俩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2012年1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驼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俩原告259020元。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驼洋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25902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0902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1、《框架锚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份,以证明原被告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复印件2页,以证明原被告已就工程进行结算;3、《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中原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委托付款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驼洋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委托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5、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俩原告的身份情况;6、银行卡客户查询打印单1份,以证明俩被告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驼洋公司辩称,驼洋公司从未接收过涉案的瑞寻高速公路项目路段施工工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框架锚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的公司印章、“朱情”签名均系伪造。故请求法院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驼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涉案被告驼洋公司的公章、签名系私刻、伪造;2、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被告驼洋公司所用公章、签名系伪造;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05、06号,以证明涉案被告驼洋公司的公章系伪造;4、邱国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邱国和的公章非被告驼洋公司刻制、提供,且邱国和非被告驼洋公司员工;5、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驼洋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一方面,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框架锚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亦无本公司或其任何工作人员的签署意见或盖章,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看,原告与被告中原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俩原告提交的《框架锚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内容,证实了本公司与其并无任何事实关系。虽然该份承包协议书表头的甲方注明的是“瑞寻高速公路B5标项目部”,但甲方签字人员并不属于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亦无答辩人的印章予以印证,其协议内容也无任何条款注明本公司的权利义务;2、本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俩原告隶属于被告驼洋公司瑞寻高速工区,与本公司并无任何关系。综上,俩原告错误起诉、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
1、瑞寻高速B5标欠付款统计复印件1份。证明方向:(1)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与瑞寻高速B5标高速工区对完成的瑞寻高速B5标的工程款进行统计的事实;(2)原告所完成的瑞寻高速B5标的全部工程款经多次清偿,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并于当日领取80000元后,原告亲笔确认只欠70000元,而不是原告恶意起诉的259020元的客观事实;
2、领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方向: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瑞寻高速B5标项目部领款80000元的客观事实;
3、借款单及银行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方向:(1)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瑞寻高速B5标项目部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日瑞寻高速B5标项目部向原告汇款90000元的客观事实。(2)原告与瑞寻高速B5标高速工区在2014年6月18日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双方认可尚欠15万元,随后原告收取9万元,截止目前仅欠6万元的客观事实;
4、瑞寻高速B5标框锚杆情况说明及B5标框格锚杆、点锚工程数量现场核验一览表、竣工结算书会签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没有15万元,但我们予以认可。
经法庭组织质证,(一)原告***、***对被告驼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证据均为复印件而无原件核实,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1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需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发函的对象、内容与本案无关,内容是指被告驼洋公司与他方订立的合同;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所盖公章与原告提交证据所盖公章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朱情”签名亦与本案无关,被告驼洋公司应证明原告所提交证据上的公章虚假才可;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上只是被告人的控诉,并非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款为俩原告收取;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领款条有两份,其中1万元系帮“李家源”代领,不能由此认为此款为原告领取,且无原告***的签字则对方不付钱,这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与原告出具证据一致;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称系单方制作。
经法庭组织质证,(一)被告驼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盖的公章不属其公司,显示的工作人员“邱国和”也非其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结算书无其公司盖章,也无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证据3、4的“三性”不清楚,无法确认,称其公司从未做过此工程,签章亦非其公司所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其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显示的是交通厅,与其公司无关。(二)被告驼洋公司对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经法庭组织质证,(一)被告中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公司印章与合同“甲方”名称、印章均不一致,“甲方”邱国和亦非其公司人员,故无法证明其公司与原告有事实或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非原件,无公司及项目部的授权或认可,显示的工作人员亦非其公司人员,且工程数量不真实;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称原告采用非法手段让其公司人员不得已作出此承诺书,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称该证据所显示印章非其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项目部印章;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所说的付款过程是虚假的,2014年6月18日吉安驼洋高速公路B5标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目清算,应付原告15万元,原告当日出具8万元的收据,6月19日又出具1万元的借据,中原公司项目部应驼洋高速公路B5标的要求,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账户汇入9万元。综上,中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中原公司对被告驼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明意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均有异议,认为驼洋公司所称刑事案件如成立,俩原告是受害者,本案应当依法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同是案涉瑞寻高速B5合同项目经理部,原告李家源诉被告中原公司、驼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9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2015)民申字第51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李家源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案情与本案相同,二被告据于抗辩的事实与理由亦相同。
(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案外人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下称“项目办”)是瑞寻高速的业主代表;案外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鹏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达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典恩。瑞寻高速B5标段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中原公司中标后,与鹏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瑞寻高速B5标段承包人项目部总工刘典恩,项目部副经理路光辉。刘典恩以鹏达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他人签订《济南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江西瑞金至寻乌段建设项目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下称《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乙方加盖的是被告驼洋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瑞寻高速B5标段由甲、乙双方合作组织实施。甲乙双方以中原公司名义在工程所在地设立项目经理部,本项目任何与业主、监理的业务联系、文件,信函、对外宣传等均应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乙方派驻常务副经理,施工现场技术人员、试验人员及财务出纳共同组建B5项目经理部(吴利杰、邹克敏、邱国和分别为B5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计量员、管理人员)。甲方受中标单位委托代表中标单位负责本工程的整体监管并收取管理费,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生产经营。甲乙双方各保管一枚经理部财务印章或印鉴,乙方以B5合同段名义建账,乙方与第三方因经济合同或行为产生的结算款须由甲方代付(或直接支付)给与乙方合同签订的第三方等事项。
(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项目办作为瑞寻高速的业主代表,是B5标段的发包人,其经过招投标程序将B5标段公开对外发包,中原公司是B5标段的总承包人。项目办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支付到中原公司的账户中,与中原公司发生关系,项目办没有直接向B5标段的具体施工队支付过工程款。虽然鹏达公司对外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但是鹏达公司是受中原公司委托签订合同,鹏达公司只是受中原公司的指派负责B5合同段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刘典恩以鹏达公司的名义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中原公司工作要求的职务行为,故鹏达公司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中原公司承担。
(2014)赣民一终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书称:“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赣民一终字第090号民事判决认为:驼洋公司称《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他人假冒、伪造,但从2012年7月22日报警至今,公安机关并未认定《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存在假冒、伪造公章的事实,该刑事案件也未有进一步的进展。对于驼洋公司提供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05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对“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所作鉴定),因鉴定程序不规范,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吉安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06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对“朱情”签名所作鉴定)予以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作为《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附件的《承诺书》上朱情的签名不真实,并不能证明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不存在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各方面的证据与事实,可以认定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进而进行合作的事实。由于B5合同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2014)赣民一终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工程结算单,有B5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吴利杰、计量员邹克敏、管理人员邱国和等人签字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中原公司称《承诺书》系受胁迫作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内容为承诺信守合同而无增加其责任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委托付款书,有被告驼洋公司“瑞浔高速工区”与邱国和的签章,且与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身份证系公安机关签发,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驼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结合(2014)赣民一终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瑞寻高速B5标对***等多个施工队结欠工程款的统计表,有***等施工队负责人与瑞寻高速B5标管理人邱国和的共同签字认可;原告对证据2领款收据没有异议,而该证据与证据1载明的“2014年6月18日,本次付款80000元”相吻合,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称证据3中的借款单1万元,系帮“李家源”代领的款项,不能由此认为此款为俩原告领取,但原告对证据3中的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由于借款单中记载的“借款人”为***,该1万元连同证据2领款收据中的8万元共计9万元一并转入了***的银行账户,借款原因一栏填写的“李家源欠款暂借”,并不足以说明该1万元系原告***受李家源委托代为领取的款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足15万元,但中原公司自认2014年6月18日前仍欠原告15万元,故该证据已丧失了实质意义,本院不作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瑞寻高速公路B5标项目部分别与原告***、***签订《框架锚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下称《框架锚杆施工协议》)。其中,***承包的框架锚杆位置在桩号K1540+220-K1542+580;K1544+510-K1546+350处;***承包的框架锚杆位置在桩号K1544+510-K1546+350处。两份合同均约定:包括路埑边坡锚杆框格梁及支撑梁防护工程,实施包工包料;工期2个月;付款方式:施工中途如乙方完成一个或多个坡面未计量的情况下,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进度的30%作为乙方生活费,等工程完工计量后按80%结清工程款给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95%结清工程款给乙方,另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两年期满后,甲方全部结清给乙方。两份合同中的抬头部分均载明,甲方为瑞寻高速公路B5标项目部,但落款部分甲方单位的印章却为“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落款处甲方代表的签名为案外人“邱国和”。
俩原告签订《框架锚杆施工协议》后,便投入财物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B5标项目部于2011年12月12日向俩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所欠俩原告的工程款按《框架锚杆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落款部分盖有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寻高速公路B5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2012年1月8日,B5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吴利杰、计量员邹克敏、管理人邱国和等人在***、***的《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计算金额为437840元,***的工程款计算金额为809280元。2012年4月14日,驼洋公司向B5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载明:因修建瑞寻高速公路B5段工程,欠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单位、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工资等款项,现委托业主支付。收款单位为***,委托付款总额为526664元(备注:总造价为1249120元,已付633100元,欠发票90万元按3%扣税27000元,扣质保金62356元,尚欠款526664元)。之后,驼洋公司以B5标项目部的名义向***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4年6月18日,驼洋公司制表《瑞寻高速B5标欠付款统计》。该表名单有***等十余个施工队,内容包括本次支付前欠款金额、本次付款金额、本次付款后欠款数额及各施工队长与邱国和签字;其中,序号为13一栏载明:施工队***,本次支付前欠款150000元,本次付款80000元,本次付款后欠款70000元,末尾有***与邱国和共同签名确认。同日,***出具了一张《领款收据》,载明:兹领到瑞寻高速公路B5标项目部付给***工程款费80000元,收款人***。2014年6月19日,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载明:因李家源欠款暂借10000元,借款人***。2014年7月1日,项目办向原告***卡号为62×××2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9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0%(月利率4.667‰)。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驼洋公司、中原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驼洋公司、中原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
(一)关于被告驼洋公司、中原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同是案涉瑞寻高速B5合同项目经理部,原告李家源诉被告中原公司、驼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9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2015)民申字第51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驼洋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进而共同组建“B5合同项目经理部”进行合作的事实。由于B5合同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驼洋公司、中原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俩被告关于被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驼洋公司、中原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问题。2011年7月15日,原告***、***分别与B5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框架锚杆施工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因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导致该两份《框架锚杆施工协议》无效。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俩原告的工程款可以参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涉案的两份《框架锚杆施工协议》均载明,甲方为瑞寻高速B5项目经理部,落款部分甲方单位的印章为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浔高速工区,落款处的甲方代表签名为邱国和,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承担。被告中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驼洋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委托付款书》,以及瑞寻高速B5合同项目经理部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表明,俩被告承认并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委托付款书》、中原公司提交的《瑞寻高速B5标欠付款统计》等多份证据表明:俩原告的工程款已合二为一。截止2012年1月8日,B5合同项目经理部尚欠俩原告工程款1247120元;后经陆续支付,至2014年6月18日仍欠150000元,该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和《瑞寻高速B5标欠付款统计》证实。2014年6月18日、19日原告***相继向B5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80000元的《领款收据》和10000元的《借款单》,与2014年7月1日原、被提交转账90000元的银行转账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余额应确定为60000元(含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为209020元,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驼洋公司、中原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应予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俩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6月18日为B5项目经理部与俩原告的最后一次工程结算时间,故原告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合计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4.667‰计算);
(201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585元,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赖石福
审 判 员  罗瑞飘
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寄语】
尊敬的当事人:
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
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
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