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江西省地方海事局办公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鹏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第三人**和,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及第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鹏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已与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宣告前提出的撤回对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及第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鹏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起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及第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鹏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1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6245.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