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固原市。
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市人,住宁夏**市利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3月16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