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宁县法院)(2021)宁0121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缺乏事实依据。**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的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原裁定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固原市原州区法院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直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为宁夏**市××区,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移送管辖,也应当移送至**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永宁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永宁县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