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漠某、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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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1265号
申请执行人:**,住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执行人:宁夏贝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贝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宁022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该案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贝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3877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杨金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兰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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