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243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北路绿地21商城A区1-912室。
法定代表人:赵兴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宁0104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中玺建设公司在宁夏贝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2539057.32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刘莉,被告中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0383.32元,逾期付款利息7867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并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246038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息共计2539057.32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挂靠被告名义中标成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以下简称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2018年产能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的施工方。中标后,原告自行购进苗木等施工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2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1日,经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造价为5349812.99元(含税价)。截止2020年2月,发包方在扣除3%质保金后,已将下剩的5189318.6元工程款向被告全部支付。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截止起诉时,扣除被告的已付款及代付劳务费、苗木费及质保金等,剩余2460383.32元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导致拖欠供应商及农民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原告应得款项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案涉工程系被告投标取得,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抽取提成及相关管理费用,原告对此事认可,施工期间被告为案涉工程支付了劳务费等各项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1.5%支付管理费;2.涉案工程验收之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系其私下与发包方联系,也未向被告提供验收图纸施工档案及工程有关的相关材料,被告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毕一无所知,无法掌控后续的风险,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补齐相关材料,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在其提交全部材料前拒绝向其发放剩余款项;3.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第三方采购苗木等材料,现相关供货单位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总计金额2636117元,上述款项应当在未付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5月4日,原告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中标成为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2018年产能建设项目志丹区块绿化工程的施工方。中标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原告以承包人授权代表的名义进行了签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场站绿化工程4座、道路绿化10.7km、标准化井场绿化44座;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工期339天,合同总价款暂定5504253元,合同中还就结算方式、进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及2019年采油三厂产能建设项目组地面工程无遗留问题证明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验收涉案工程验收时被告不知情系原告单方操作,被告未在该项目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且根据双方约定,挂靠工程材料的确认应由被告出具项目工程章。
三、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格汇总表、情况说明各一份,项目付款申请书两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5349812.99元(含税价),结算时,原告作为经办人在工程结算价格汇总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采油三厂在扣除3%质保金后已将下剩的5189318.6元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对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格汇总表、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上述行为被告均不知情;项目付款申请书,仅为付款申请单,无法证明付款情况。
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由被告授权原告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均系伪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原、被告已签订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按照1.5%标准支付管理费用,被告施工期间已履行相关管理义务,但上述管理费原告未支付,应当扣减。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实际是挂靠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无权要求该合同1.5%的管理费,但依据该合同,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施工的关系,案涉工程现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二、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向第三方采购材料,现第三方已将结算款项向被告开具发票,其中宁夏锦绣源农林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源公司)结算金额为1991600元,宁夏绿松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松合作社)结算金额为389700元,永宁县明森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明森合作社)结算金额为254817元,被告支付的总金额为2636117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发票系被告为了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由原告自行找到第三方向被告所开具,被告与发票开具单位之间并未产生真实的交易,被告亦未向上述第三方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经本院审查,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证据不表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对证据不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证实2019年10月原、被告与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西安长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均有被告盖章确认,且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辩称该证据中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对签名及印章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且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并主动扣除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证据不认可,且被告实际未向锦绣源公司、绿松合作社、明森合作社支付材料款2636117元,故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中标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2018年产能建设项目志丹区块绿化工程。2018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为场站绿化工程4座、道路绿化10.7km、标准化井场绿化44座,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工期339天,合同总价款暂定5504253元等。同时,合同还对结算方式、进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中承包人授权代表处签名确认。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与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签订的第三采油厂2018年产能建设项目志丹区块绿化工程;2.工程造价5504253.00元;3.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应为2019年5月31日),工期339天;4.被告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1.5%及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拨付于原告。同时,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原、被告与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长庆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及长庆监理公司在《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上签章确认,原告在施工单位栏处签名确认。2019年10月26日,被告与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对案涉工程有无遗留问题进行验收,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经验收后确认案涉工程无遗留问题并在《2019年采油三厂产能建设项目组地面工程无遗留问题证明》上签章确认。2019年12月11日,经被告与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5349812.99元(含税价)。庭审中,被告自认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已将案涉工程款扣除3%质保金,并将剩余5189318.6元工程款支付被告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宁夏柏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9日更名为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且中石油长庆第三采油厂已将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工程款2460383.32元,被告对该数额不表异议,仅辩称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庭审中所称“因原告未提供验收材料,被告有权在其提交全部材料前拒绝向其发放剩余款项”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038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7596.45元(2460383.32元×3.85%÷365天×299天)及自2020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5%的管理费,但该合同明确规定,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预先扣除1.5%管理费及税费,将剩余款项拨付于原告。综上,扣除管理费的主动权在被告,且原告已说明其诉请的2460383.32元系已扣除1.5%管理费后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还辩称,案涉工程款被告已通过向锦绣源公司、绿松合作社、明森合作社开具2636117元的发票的方式予以支付,故应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不存在是否扣除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60383.32元,逾期付款利息77596.45元(截止2020年12月25日),并以246038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4元,已减半收取13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57元,由被告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璐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亚川
书记员 王 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欠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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