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6728号
原告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中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故各担保人依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费并非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成本,且借款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杭州中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共同借款人、乙方)、**(共同借款人、乙方)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款项由甲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杭州中宝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2×××32,开户银行为工行拱宸支行;
甲乙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乙方应按月结清当月产生的利息;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邮寄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丙方的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丙二方清偿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之日止;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杭州中宝实业有限公司交付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本院起诉,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一、杭州中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41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止,此后至主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共计7140000元。
二、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对杭州中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0元,由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杭州中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747元。
原告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融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徐 菁
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
人民陪审员 汪云彪
书 记 员 倪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