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浙0103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劳新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巍巍、***,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支华。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某罚[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补正,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经催告,未履行杭某罚[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缴纳的罚款320783.75元以及逾期加处的罚款320783.75元。
2017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位于西湖区石龙山南侧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南侧的碎石加工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碎石加工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立案调查。经调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2017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公告送达被执行人。2018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经审批依法作出杭某罚[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320783.75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2018年1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杭某罚[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正确,量罚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业已生效。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杭环西罚[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20783.75元及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320783.75元,合计641567.5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徐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倪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