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4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涛,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周浦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审被告:杭州巍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东清大厦*幢**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华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巍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巍公司)、浙江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控股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支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中泰控股公司已经全部归还了案涉借款及利息。中泰控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部分电汇凭证显示的收款方虽为支华,但支华为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亦代表公司行为,其代公司的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收款行为。法定代表人代支华公司收到500万款项后,支华公司及支华长时间没有明确表示异议,而是时隔3年之久于2018年3月15日再向中泰控股公司提出主*,明显不合常理。原审法院将支华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割裂开来审理错误。2.根据中泰控股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支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华共向中泰控股公司出借4600万元,从中泰控股公司2014年的财务数据来看,中泰控股公司将支华与支华公司应付款项统一归类,中泰控股公司向支华公司及支华的应付款项46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明显存在债务混同情形。银行打款凭证显示,支华支付给中泰控股公司的借款为3600万元,支华公司支付给中泰控股公司的借款是1000万元,共4600万元,而中泰控股公司的还款4600万元,从整体账务上来看,中泰控股公司对支华公司及支华的欠款已全部还清。3.中泰控股公司的利息支付流水显示中泰控股公司共向支华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利息高达445696572元。支华公司在己收到本金和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企图通过诉讼让中泰控股公司重复支付部分本金和高额利息,已涉嫌虚假诉讼和套路贷犯罪。为查明事实真相,中泰控股公司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待查明事实真相后再恢复审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支华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支华公司的借款行为己超出经营范围,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相应的违约或利息条款也应归于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中泰控股公司构成违约,判决中泰控股公司支付相应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支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中泰控股公司陈述事实有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支华虽是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两个独立个体。支华实际控制着众多内资、外资以及上市公司,财务人员不会将支华个人账户和他控制的某一个企业的财务混同。一审中,支华公司已经提交了支华个人向其中本案各被告远大于涉案金额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汇款凭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中泰控股公司陈述的财务数据真实性无法考证。支华实际控制的公司和***、***实际控制的公司均为数众多,相互之间财务往来频繁。就本案而言,支华公司的款项也是指定打给中泰投资公司账户而非中泰控股公司账户的,中泰控股公司所称不能反映出客观真实情况。3.中泰控股公司称支华公司在三年内未向其主*权利,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常理。中泰控股公司自其资金链断裂至今,一直债务缠身、诉讼众多,支华公司多次向其催讨借款本息、均遭敷衍、拒绝,无奈才诉诸法院。4.双方及案外人***均曾涉足建筑、市政工程,需要大额资金,相互拆解。支华公司将款项出借的事实清楚,中泰控股公司不但长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反倒试图赖账、混淆账目、恶意诋毁支华公司及支华个人,系极不诚信的行为。根据支华公司工作人员反应,***、***实际控制的中泰投资公司出借他人款项众多,更有职业放贷机构的嫌疑。5.支华控制的其他企业及其妻子***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别根据当时发生借贷双方的实际情况起诉了***、***实际控制的中泰系列公司,案号为(2018)浙0105民初5154号、(2018)浙0105民初4776号,全部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该些案件均未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立即共同支付支华公司借款本金6582727元,利息4990609元(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以及律师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因需向支华公司借款,各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支华公司借款,款项由支华公司汇入***、***、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账户名称为:浙江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33×××33,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浙江分行庆春支行;各方确认借款期限内***、***、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向支华公司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借款利息按3%/月计,***、***、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应按月结清当月产生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在该期限内,***、***、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可分次或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各方确认采用先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借款方式,***、***、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分次或循环向支华公司发出借款口令(口令包含: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在得到支华公司确认后将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在支华公司汇款前支付给支华公司,支华公司在收到利息后将***、***、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所借款项汇至合同确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欲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的,则在使用前将应付利息支付给支华公司;等等。合同签订后,支华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300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共计向支华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尚欠支华公司借款本金6582727元。此后***、***、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未再向支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支华公司向***、***、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一直未予归还。支华公司催讨无果,故委托律师向该院提起诉讼,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支华公司与***、***、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各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客户付款通知为证。中泰投资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全部归还了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提供的电汇凭证显示的收款方为支华,并非支华公司。且支华公司亦提供了汇款凭证及还款计划证明中泰投资公司与支华之间存在诸多款项往来,金额远高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故对中泰投资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仅向支华公司支付了借款本息共计50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1月28日,***、***、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尚欠支华公司借款本金6582727元。***、***、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在支华公司主*归还借款本金后,亦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支华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支华公司要求***、***、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故该院对支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巍巍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归还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827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18年3月27日为4990609元,此后以未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0元,由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杭州巍巍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2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泰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判决书两份,证明:支华公司采取同样手段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
支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中泰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中泰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有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为证,应予认定。现支华公司已依约交付借款款项,***、***、巍巍公司、中泰控股公司、中泰投资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泰控股公司主*中泰投资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收款人为支华的汇款系归还案涉借款,但支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中泰投资公司与支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从时间和金额上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些收款人为支华的汇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中泰控股公司另主*支华公司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泰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40元,由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夏明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