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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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浙A×××××号车辆,在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积寺路向西转弯时,撞在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身上,导致***不幸受伤死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认定驾驶员***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死者***的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2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7.5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85元、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共计赔偿三原告45465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付义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被告责认定情况。
2、死者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的亲属情况。
3、车票一份,证明直系亲属支付的交通费4085元。
4、旅店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直系亲属花去的住宿费4500元。
5、餐饮发票一份,证明死者亲属花去伙食费的事实。
6、发票一份,证明产生工商查档费的事实。
7、证明一份,证明***曾在杭州打工的事实。
8、考勤及领钱记录一份,证明***曾在杭州打工的事实。
9、证人证言一组,证明***曾在杭州打工的事实。
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合法的赔偿是予以赔偿的。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为证明上述事实,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合理支出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金额只有150元与原告4500元的证明目的不符;本院对该150元的住宿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合理支出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7、8、9,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要证明死者在杭居住、工作应有相关暂住证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在杭州打工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浙A×××××号车辆,在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积寺路向西转弯时,撞在***身上,导致***不幸受伤死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认定驾驶员***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系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在杭州打工,但未办理过相关暂住手续.浙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驾驶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与***相撞,造成***死亡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系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故原告要求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浙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在杭州工作的事实清楚,故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有效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原告主张的411480元及12466元予以支持。二、对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是必需、合理的费用且需证据支持,故本院确定为5135元。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原告主张的35227.5元予以支持。四、对工商查档费,因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五、对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仅对雇主提起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为50000元。因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70000元,故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44308.5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人民币3843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为4037.5元由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