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五洲家园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7777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曾论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五洲家园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温义华。
原告上海茂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五洲家园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诉讼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16067号,后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继续审理的民事裁定。本院经重新立案后,案号变更为(2020)沪0120民初7777号。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16067号保全裁定,另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7777号保全裁定。现被申请人昆山五洲家园石材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的保全措施,该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楠
书记员 罗嘉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