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10216号
原告: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xxxxxxxxx48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鲁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宁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