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1391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艺筑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银川市高新开发区商贸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顾锦涛,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艺筑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经查,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周文学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锁莉萍
书记员 丁晓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