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怀通街47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事的木工工作是***筑公司承包位于***电厂旁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同时,***筑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中,认可***是由木工班组长找来的,而木工班组长是***,可以证明***系***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班组长,***筑公司认可***在工作中受伤,并且为***在新华保险以公司名义购买了意外保险,2022年6月8日进行理赔时,***筑公司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与***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筑公司也明确其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这足以说明,***筑公司认可且知道***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并且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筑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在一审中又以证人的身份出现,证明其承包***筑公司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筑公司的这一做法明显前后矛盾,使***有理由相信***筑公司为了逃避相关责任而做出的前后不一的说明。至于给***发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依照工资由***个人发放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片面的,***的职责是完成其职务范围内的工作,工资按时到账,至于谁发工资***并不清楚,而且这也恰恰证明***筑公司账目管理不到位,存在以个人名义发放工资的情况,这种责任不应当由***承担。二、关于***与***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那么***认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便认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查明***因工作原因受伤,也应当在说理部分明确***筑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不是仅仅简单说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样不利于***之后主张权利。 ***筑公司辩称,***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承包了***筑公司位于***电厂旁项目工程中部分工程。2022年4月21日,***雇佣***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协商,每日工资400元。***工作期间,工资由***发放,由***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平时考勤。2022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于2022年8月12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22)295号仲裁裁决书,***筑公司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庭审中,***认可,其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雇佣,其工资每日400元与***协商,工资由***发放,且在工作期间的考勤由***的工地负责人打卡,***也并非***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明***工作期间不受***筑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工资也不是由***筑公司发放,故***与***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成立,***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与***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筑公司承包了位于***电厂旁项目工程。***看到***在微信朋友圈发“***干活,日工资400元”的消息后便找到***,2022年4月21日起到工地干活,具体工作由***和***两人安排。***筑公司为***购买意外医疗险。***受伤后,由***支付***工资、医疗费等费用。在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为***与***筑公司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筑公司认可***受聘于该公司木工班组长。***受伤后至今未到***筑公司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筑公司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筑公司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且***从事有报酬的木工工作,系***筑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虽然***的具体工作由***和***安排,工作期间并未领过工资,受伤后工资由***发放,但***筑公司在仲裁时称是木工班组长找***干活的,且以***筑公司的名义为***购买意外险,在理赔时认可***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可以证实***筑公司与***劳动关系成立。***筑公司抗辩其与***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确认与***筑公司自2022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因***受伤后至今未到***筑公司工作,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筑公司也未对此进行抗辩,对此本案无法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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