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441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奥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钢材区7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G335交通综合服务区一期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奥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27,610.12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新01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30,924.12元(其中案款227,610.12元、执行费3,314.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