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1039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水溪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G335交通综合服务区一期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
原告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与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0年货款133,870元及利息9,792元(以133,87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4月9日的利息9,7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2020年货款233,870元,后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33,8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情况属实,混凝土确实是我公司用了,货款金额、时间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法也无异议,因疫情等其他因素,我们分期给付货款,请求原告放弃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混凝土结算单2张,证明:二被告从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字确认,混凝土合计233,870元,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33,870元未付。
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核算4月1日-4月30日欠98,010元,9月1日-9月30日欠133,760元,合计233,870元,后给付100,000元,尚欠133,870元未付。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共同签名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应按约定付款,约定时间不明或没有约定,应在收到货物时即付款。被告收到商品混凝土未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承担损失的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133,870元,并从2020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对欠款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所造成的风险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木萨尔县银海砂石料厂商品混凝土款133,870元,并以133,8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6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62元,由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