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G335交通综合服务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1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