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财、集安市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5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诉讼代理人: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光荣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电厂街7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麻线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城公司)、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2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财上诉请求:撤销(2023)吉0582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法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提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只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形,才可以适用以财审作为结算依据,而本案中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此进行约定,财审结算对**财无约束力。 利城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寰宇公司、春城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寰宇公司、春城公司给付**财创城文明工程款2128933.85元;2.判令利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8月,集安市创建***项目,需要对沿街周边的小区进行美化建设,为了赶工程进度,寰宇公司、春城公司、利城公司在创城项目投标程序之前,先行介入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和给付工程款,未签订书面合同。寰宇公司、春城公司将他们负责施工的创城工程转包给**财施工,**财安排自己手下的***工队和***施工队施工,现工程已如期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完成后,寰宇公司和项目监理方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财手下施工队负责人**、***汇总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签订**后交付利城公司保存。利城公司接受工程量确认单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综上,结合项目工程量,经**财预算后确定施工项目金额为2128933.85元。 利城公司一审辩称,**财施工的工程是由利城公司中标的创城小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建设中的两个项目,**财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施工量,利城公司无异议,应按中标文件中的标价执行。扣除税金、规费,工程款1135148.87元,但**财所施工工程项目属于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支付必须依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财施工的工程项目决算,没有报到财审部门审核,所以,利城公司不能支付。 寰宇公司一审辩称,**财完成的工程的中标方为利城公司,工程款由利城公司支付。 春城公司一审辩称,春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8月,集安市创建***项目需要对沿街周边的小区进行美化建设,寰宇公司将创城工程转包给**财(***工队、***施工队)施工,口头约定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和支付工程款。工程如期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寰宇公司和项目监理方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财汇总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后交付利城公司。利城公司未付工程款。**财与寰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招标人集安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财政投资)、投标人为利城公司的创建***施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财与寰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招标人集安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财政投资)、投标人为利城公司的创建***施工工程,庭审中,**财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款额为诉讼标的额,利城公司提出异议,虽已竣工验收,且已作出工程量确认单,但未经第三方财政审核决算,出具结算结论,违反了财政投资以财审结算为依据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财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财虽未与寰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财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财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寰宇公司处转包本案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财与利城公司无合同关系。利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在与集安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中标文件中约定的“经第三方财政审核决算”对**财无约束力。假设**财的施工工程需经第三方财政审核决算,**财的诉讼主张也属于未达到成就条件,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能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 综上,**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2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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