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有源。
  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
  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受损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有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莉、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宏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涛公司诉称:2000年1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有源与松江区新桥镇新泾村委会的下属单位新泾实验农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农场所属的30亩左右土地种植花木,期限20年。2001年2月22日,新泾实验农场又将一块约4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花木。此后原告一直在上述两块土地上正常经营种植苗木。
  2012年2月23日,被告宏方实业公司以已经取得上述地块中部分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原告种植的苗木砍伐、破坏后建造厂房。对于该部分苗木损失,原告已经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在建造厂房围墙过程中施工不当,将围墙外部的苗木损坏。经查,被告宏方实业公司为厂房的建设单位、宏方建设公司为厂房的施工单位。因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围墙外的苗木损失76,800元。
  被告宏方实业公司辩称:其是厂房的建设方,宏方建设公司是厂房的施工方。其和宏方建设公司在围墙建造过程中,并未对围墙外部的苗木造成损坏,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宏方建设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2002年间,原告与松江区新桥镇新泾实验农场签订若干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等,向新泾实业农场承租了部分土地,用于种植苗木。
  2011年3月22日,被告宏方实业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土局向宏方实业公司出让西至申港路、东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企业厂房的松开IV-135号土地,该地块位于原告向新泾实验农场承租的土地范围内。2011年8月16日,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取得该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开始建造厂房,被告宏方建设公司为厂房的施工单位。
  厂房建造过程中,由于该地块上尚有原告苗木未搬迁,双方因苗木搬迁(毁损)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和松江区工业区管委会擅自将地块上的苗木毁损,要求赔偿。被告宏方实业公司以及工业区管委会则认为,宏方实业公司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经屡次通知拒不搬迁,故其对该地块上的苗木采取搬迁措施,而非毁损。因协商无果,原告以宏方实业公司、松江区工业区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宏方实业公司、工业区管委会就该地块上苗木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照片18张,以证明被告在建造围墙过程中施工不当,将围墙外面的树木毁损。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科远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毁损苗木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4月18日,社科远东公司出具一份报告书,结论为受损苗木类型包括雪松19株、独本金桂2株、香樟2株,评估值为76,800元。社科远东公司并指派徐伟青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不持异议。
  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1)评估结论系通过推测得出,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评估人员解释称,由于苗木已经挖掘,现场无法勘察到原有苗木的状况,故只能根据现场的受损情况、以相邻苗木的种植规律(密度、品种、规格)为参考依据,推断出受损苗木的数量、品种和规格。(2)出具报告的注册评估师未到现场实地勘察,程序违法。对此评估人员解释称,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公司指派了三位评估师去现场勘察,其对勘察结果是认可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宏方建设公司来院陈述称,在建造围墙的过程中并未对苗木进行损坏,相反还对相邻的苗木采取了加固措施。如果现场有缺损的话,也是之前在对苗木实施整体搬迁的时候一并搬迁的,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已经涵盖在前案之中。对于社科远东公司的评估报告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搬迁通知、照片、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宏方建设公司为建造围墙的施工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现场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围墙建造过程中确实有损坏相邻树木的行为。因此,被告宏方建设公司应对受损树木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首先,由于受损树木的数量、品种、规格客观上已经不存在,评估公司根据相邻苗木的密度、种类、规格推测受损苗木的数量、品种和规格,进而得出受损树木价值76,800元。该方法是目前唯一能够确认受损树木价值的方法,该方法本身也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围墙外苗木的赔偿,在前案中主张了围墙内苗木的赔偿。但事实上该两部分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现有证据已经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围墙外受损苗木,究竟是宏方建设公司在建造围墙过程中损坏的,还是之前宏方实业公司在整体搬迁时一并损坏的。综合上述理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宏方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围墙外的苗木损失40,000元。
  至于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和选任有过失,故对原告要求宏方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围墙外苗木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860元,由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燕华
  书  记  员 亓继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78号 查看法律文书
 
 
  相关案号:(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9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