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远军,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男,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寿学军,男,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3月10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俊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寿学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在上海市奉贤区签订《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因上海市同济医院低压配电柜采购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B、含12种不同型号的低压配电柜共15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5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就质量标准、产品的包装标准及运输费用、结算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的结算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30%,设备到货后一个月支付总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买受方支付剩余的10%设备货款”。此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通过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奉贤区)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号码为08155081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1月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依约将15台低压柜送货至现场,被告方的人员进行了签收。此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50,000元;二、被告支付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预付货款的事实;
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
4、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送货给被告的事实;
5、上海柘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无关联;
6、售后服务表四份,证明原告已尽维修等服务义务,且服务项目仅是表面问题而非质量问题;
7、出厂验收纪要一份,证明同济医院对原告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了整改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完成送货;
8、报价单(合同附件一)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生产制作;
9、上海柘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海柘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代为送货至指定地点。
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原告提供合同项下货物存在问题,造成经常跳闸,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或者调换,原告始终没有履行,导致被告下家没有支付被告货款,原告应该在质量完好前提下向被告索要货款;2、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收到的是上海柘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中包含了配件;
2、上海同济医院新建外科医疗教学大楼(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发给被告的通知函一份,证明配电箱出现问题导致无法使用;
3、上海柘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系同一家公司;
4、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的保管人员非周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收货单位经手人周军非被告方工作人员,合同项下的附件及配件都没有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周军非其工作人员;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实际验收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购买的柘中牌电柜有八九十台,收到的不是原告的电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附件仅指明了报价单,被告在收货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无法确认,从该通知函可见,第1、2个问题系把手问题,可以加固修好,第3个问题系配电箱跳闸现象,与原告提供货物无关,原告未收到使用方的任何通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送货单,被告认可已收到上海柘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15台电柜,而原告提供的即该公司的送货单,该公司亦出具受原告委托送货证明,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该公司的送货单,故对此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其中用户签名处的周军和孟二峰两张售后服务表与证据4中被告方的联系人和经办人一致,对此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柜15台,总金额(优惠价)为1,450,000元;产品品牌及产地为柘中、上海;由出卖方送货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工地,送货时间为2012年12月上旬,送货时必须准得买受人同意才能发货;出卖方送货到买受方指定的施工现场车上,货到现场后,买受方应立刻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货物的清点、交验工作;货到约定地点买受人只对标的物进行外观、数量、规格型号进行现场验收,标的物内在质量由出卖方负责,提出异议期为货到现场十天;签订合同后预付30%,设备到货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买受方支付剩余的10%设备货款,同时出卖方提供合同总额10%的为期两年的银行质量保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使用该标的产品的工程验收后出卖方对质量保证两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通过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奉贤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两份附件为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报价单及报价分单。
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3年1月5日,上海柘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交付15台低压配电柜。2013年3月27日、28日,原告提供了售后服务。
庭审中,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15台配电柜,设备已经于2013年3月份运作,但认为合同附件上的配件未收到,且2013年8月中旬被告和同济医院一起竣工验收,但验收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设备配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约定地点买受人只对标的物进行外观、数量、规格型号进行现场验收,标的物内在质量由出卖方负责,提出异议期为货到现场十天”,被告未在收货后十日内提出异议,且设备已经运行且进行过验收,被告也未在原告起诉前提出过异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设备经常跳闸,原告未履行维修和调换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30%,设备到货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买受方支付剩余的10%设备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交付货物,则被告应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总价款的90%;被告自认于2013年8月中旬和同济医院一起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但被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不合格,故对此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剩余10%的货款最迟于2013年9月20日成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其中以8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8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1元,减半收取计6,9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95.50元,由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