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海波,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波,被上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2002年间,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与某区某镇甲实验农场签订若干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等,向甲实验农场承租了部分土地,用于种植苗木。
2011年3月22日,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实业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土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土局向宏方实业公司出让西至申港路、东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企业厂房的松开IV-135号土地,该地块位于锦涛公司向甲实验农场承租的土地范围内。2011年8月16日,宏方实业公司取得该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开始建造厂房,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建设公司“)为厂房的施工单位。
厂房建造过程中,由于该地块上尚有锦涛公司苗木未搬迁,双方因苗木搬迁(毁损)产生争议。锦涛公司认为,宏方实业公司和上海市松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区管委会”)擅自将地块上的苗木毁损,要求赔偿。宏方实业公司以及工业区管委会则认为,宏方实业公司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锦涛公司经屡次通知拒不搬迁,故其对该地块上的苗木采取搬迁措施,而非毁损。因协商无果,锦涛公司以宏方实业公司、工业区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宏方实业公司、工业区管委会就该地块上苗木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宏方实业公司赔偿锦涛公司苗木损失、评估费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另外,2013年3月18日,锦涛公司以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在建造厂房围墙过程中,将围墙外部的苗木损坏为由,起诉要求共同赔偿锦涛公司围墙外的苗木损失76,800元。审理中,经锦涛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科远东公司”)对锦涛公司主张的毁损苗木价值进行评估。社科远东公司出具沪社远评字(2013)第501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受损苗木类型包括雪松19株、独本金桂2株、香樟2株,评估值为76,800元。后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由宏方建设公司赔偿锦涛公司围墙外苗木损失40,000元。
审理中,锦涛公司明确与此前的相关案件损失范围不一样,本案损失针对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在地下工程施工时损坏的苗木。锦涛公司申请对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挖掉泥浆,回填绿化种植土的损失以及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地下施工造成锦涛公司苗木死亡和损坏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为此,原审法院委托社科远东公司对锦涛公司主张的未包含在沪社远评字(2013)第5016号评估报告中的其他苗木损失及锦涛公司主张的恢复土壤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5日,社科远东公司先后出具沪社远评字(2014)第5010号评估报告和报告补充说明,结论为苗木包括雪松16棵、香樟4棵,评估值为18,920元;土壤恢复评估值为267,736.04元。锦涛公司认为该评估泥浆深度认定为1.8米错误,实际有4米,苗木评估价格相比沪社远评字(2013)第5016号评估报告过低。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对于锦涛公司提出的异议,社科远东公司认为:1、泥浆深度,锦涛公司主张4米,但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故其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锦涛公司采集样本点深度,评估公司测量后为1.8米,故以此假设对坑下1.8米深的泥浆及土壤恢复的价值进行评估;2、苗木评估根据现场测量,查询中国园林网、青青花木网最新苗木价格取得,不存在价格偏低的情况。
锦涛公司明确其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愿意按照苗木损失66,782元、回填土壤费用267,736.04元,合计334,518.04元的标准补交诉讼费。
同时,锦涛公司还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明其损失情况,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对此现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锦涛公司的证明观点。
原审审理中,锦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共同赔偿锦涛公司围墙外的苗木损失暂计30,000元,具体包括:1、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赔偿锦涛公司被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损坏和因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责任死亡的苗木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2、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赔偿因挖掉泥浆,回填绿化种植土至原地形平的费用损失,暂定10,000元;3、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赔偿被宏方建设公司、宏方实业公司深埋坑中表面又加了一层泥浆的苗木挖出重种的损失,暂定1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按司法鉴定的数额确定)。宏方实业公司、宏方建设公司辩称:锦涛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宏方建设公司为建造围墙和地下工程施工单位。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建造过程中确有损坏锦涛公司树木,挖坑回填泥浆的情况。因此,宏方建设公司应对锦涛公司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沪社远评字(2014)第5010号评估报告和报告补充说明的结论,可以确定锦涛公司的损失范围和金额,原审予以确认。锦涛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宏方实业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和选任有过失,故锦涛公司要求宏方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苗木损失18,920元、回填绿化种植土费用267,736.04元,合计286,656.04元;二、驳回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7.77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1,317.77元,由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负担717.77元(已付),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判决后,宏方建设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本案中锦涛公司主张的损失,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已经对此作出处理,法院已判决赔偿锦涛公司苗木损失200万元及围墙外的苗木损失4万元,并补偿重建道路和排水系统的损失4,000元,锦涛公司之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应予驳回。宏方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不存在过错或者违法行为,与锦涛公司主张的苗木损失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宏方建设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就锦涛公司主张的回填绿化种植土费用的问题,锦涛公司仅是土地承包人,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形下,无权主张土壤恢复费用,且宏方建设公司施工所及的范围,仅限于机耕路及排水沟,属双方共用,且宏方建设公司已经就重建道路及排水沟进行了补偿,故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锦涛公司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涛公司辩称:不同意宏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方实业公司辩称:同意宏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方建设公司虽然依据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等进行了施工作业,但从司法鉴定的结果看,其施工过程中,于开挖工作结束后回填的系建筑垃圾及泥浆,而未恢复相应地块之原有状态,故宏方建设公司应承担恢复该地块原状之费用。同时,宏方建设公司上述行为改变了该地块原有之状态,对锦涛公司部分苗木的生长造成了一定影响,宏方建设公司应对相应苗木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中锦涛公司主张的苗木损失及恢复土壤费用是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锦涛公司本案中主张受损之苗木,与另案中其所主张之苗木损失,并不存在重合。另案中,宏方建设公司虽补偿了重建道路及排水沟的费用,但并未涉及消除宏方建设公司开挖地块后回填垃圾及泥浆之状况的费用,故锦涛公司本次诉讼,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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