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120号
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有源。
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
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
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实业公司”)、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进行评估。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7日、3月26日、6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有源,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宏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涛公司诉称:2000年1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有源与松江区新桥镇新泾村委会的下属单位新泾实验农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农场所属的30亩左右土地种植花木,期限20年。2001年2月22日,新泾实验农场又将一块约4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花木。此后原告一直在上述两块土地上正常经营种植苗木。
2012年2月23日,被告宏方实业公司以已经取得上述地块中部分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原告种植的苗木砍伐、破坏后建造厂房。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在建造厂房围墙过程中,挖了4米多深的坑进行地下施工后,回填了泥浆,因泥浆收缩后比原地形低,下雨形成水池,造成原告的苗木死亡,没死的苗木也要挖出重种。被告宏方实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宏方建设公司进行地下建设工程施工。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围墙外的苗木损失暂计30,000元,具体包括:1、二被告赔偿原告被二被告损坏和因二被告责任死亡的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2、二被告赔偿因挖掉泥浆,回填绿化种植土至原地形平的费用损失,暂定10,000元;3、二被告赔偿被二被告深埋坑中表面又加了一层泥浆的苗木挖出重种的损失,暂定1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按司法鉴定数额确定)
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宏方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中,关于苗木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在其合法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整个开发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存在回填泥浆的情况。宏方实业公司是建设方,宏方建设公司是施工方,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2002年间,原告与松江区新桥镇新泾实验农场签订若干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等,向新泾实验农场承租了部分土地,用于种植苗木。
2011年3月22日,被告宏方实业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土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土局向宏方实业公司出让西至申港路、东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企业厂房的松开IV-135号土地,该地块位于原告向新泾实验农场承租的土地范围内。2011年8月16日,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取得该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开始建造厂房,被告宏方建设公司为厂房的施工单位。
厂房建造过程中,由于该地块上尚有原告苗木未搬迁,双方因苗木搬迁(毁损)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和上海市松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区管委会”)擅自将地块上的苗木毁损,要求赔偿。被告宏方实业公司以及工业区管委会则认为,宏方实业公司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经屡次通知拒不搬迁,故其对该地块上的苗木采取搬迁措施,而非毁损。因协商无果,原告以宏方实业公司、松江区工业区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宏方实业公司、工业区管委会就该地块上苗木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宏方实业公司赔偿原告苗木损失、评估费2,000,000元。
另外,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本案二被告在建造厂房围墙过程中,将围墙外部的苗木损坏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围墙外的苗木损失76,8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科远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毁损苗木价值进行评估。社科远东公司出具沪社远评字(2013)第501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受损苗木类型包括雪松19株、独本金桂2株、香樟2株,评估值为76,800元。后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由被告宏方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围墙外苗木损失4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与此前的相关案件损失范围不一样,本案损失针对二被告在地下工程施工时损坏的苗木。原告申请对二被告挖掉泥浆,回填绿化种植土的损失以及二被告地下施工造成原告苗木死亡和损坏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为此,本院委托社科远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未包含在沪社远评字(2013)第5016号评估报告中的其他苗木损失及原告主张的恢复土壤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5日,社科远东公司先后出具沪社远评字(2014)第5010号评估报告和报告补充说明,结论为苗木包括雪松16棵、香樟4棵,评估值为18,920元;土壤恢复评估值为267,736.04元。原告认为该评估泥浆深度认定为1.8米错误,实际有4米,苗木评估价格相比沪社远评字(2013)第5016号评估报告过低。二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社科远东公司认为:1、泥浆深度,原告主张4米,但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故其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采集样本点深度,评估公司测量后为1.8米,故以此假设对坑下1.8米深的泥浆及土壤恢复的价值进行评估;2、苗木评估根据现场测量,查询中国园林网、青青花木网最新苗木价格取得,不存在价格偏低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愿意按照苗木损失66,782元、回填土壤费用267,736.04元,合计334,518.04元的标准补交诉讼费。
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对此现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1、提供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合格证明,证明其开发建设合法;2、围墙施工图纸一张,证明其开挖深度最多是1.7米。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宏方建设公司为建造围墙和地下工程施工单位。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建造过程中确有损坏原告树木,挖坑回填泥浆的情况。因此,被告宏方建设公司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沪社远评字(2014)第5010号评估报告和报告补充说明的结论,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和选任有过失,故原告要求宏方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苗木损失18,920元、回填绿化种植土费用267,736.04元,合计286,656.0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77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317.77元,由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负担717.77元(已付),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孜
代理审判员 洪 飞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峙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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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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