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庙镇镇宏海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实业公司)、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涛公司申请再审称:宏方实业公司委托宏方建设公司施工,造成锦涛公司苗木损失,宏方实业公司与宏方建设公司应共同赔偿锦涛公司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审中,锦涛公司以宏方实业公司、宏方建设公司在建造围墙过程中施工不当致围墙外苗木损坏为由,主张两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在前案中主张围墙内苗木赔偿,因该两部分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现场实际情况、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以及锦涛公司在另案中的诉请等,酌定宏方建设公司赔偿锦涛公司本案经济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锦涛公司要求宏方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锦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