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站,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4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庄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俞国钢、甘思迪、上海庄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波,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茸缘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俞国钢、甘思迪、上海庄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海茸缘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张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